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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王阿鄉

陳建龍陳天賜陳天祿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3,000元,以本件上訴人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675,096 元(23000 ×

29.352=67509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6,712元【(108.28×28000 ×1/2 )+(923.23×23000 ×217/2000

0 )+(000000×1/2 )+(97000 ×1/2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以上二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85元(11070 +29715=4078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