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張菊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女尤美鄰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證,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應視為尤美鄰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應由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乃撤銷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尤美鄰之監護宣告,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於108 年7 月22日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尤美鄰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偕同尤美鄰配合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8 年10月2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相關鑑定程序,亦無從判斷尤美鄰是否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