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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官秀鋒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官秀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官秀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人官秀芳,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85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照顧官秀芳之生活起居,無法外出工作,日常開銷僅能以現有積蓄勉為支應,長期以往將無法負擔官秀芳之安養費用。又官秀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與聲請人及第三人官春惠、官秀金(均為官秀芳之姐)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款由共有人均分,聲請人擬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官秀芳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監宣字第185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官秀芳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官秀芳之利益而為,又官秀芳之姊官春惠、官秀金等人均同意出賣土地,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2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官秀芳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官秀芳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