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秀銀相 對 人 利金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利金枝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利金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金枝自幼罹患智能障礙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經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指定利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平日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主要靠聲請人每月約16,000元勞保退休金及栽種檳榔每年約8 萬元收入勉強支應,恐無法長期負擔相對人安養費用。相對人目前名下有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都市計畫編訂為「乙種工業區」,但因無對外道路,故無法用作建築使用,一直以來均由聲請人為農作使用,目前主要種植檳榔,耕作亦甚不便,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兄利財有(持分為2/3 )欲出賣該土地,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聲請人亦同意出售相對人之上開土地以支應將來照護安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法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指定利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8 年2 月19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利金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竹田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財產除上開4 筆不動產外無現金可供支應,,有財產清冊附卷足佐(附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卷),而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等必需支出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表: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 │3038.12 │3分之1 │├───────────────┼────────┼────┤│屏東縣○○鄉○○段○○○○號 │650.58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