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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溫俊秀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梅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有裁判,復未於理由中論述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該訴訟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惟漏未就通行權人陳秀梅應支付伊之通行償金及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之償金,加以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陳秀梅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㈠確認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及黎美金所有同段293、296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聲請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聲請人及黎美金應容忍陳秀梅於前項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陳秀梅通行之行為。聲請人迄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起反訴請求陳秀梅支付償金,本院自無從就陳秀梅通行聲請人之土地應否支付償金及其數額加以裁判,則本院未就此加以裁判,即無脫漏可言。聲請人請求就上開事項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