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尤定男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宇哲被 上訴 人 吳淑萍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尤瑞霖、尤昶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自其父尤秀雄繼承取得之門牌屏東縣○○鎮○○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尤秀雄於82年間所興建,尤秀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系爭地上物由伊取得。又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伊舅林信揚售予尤秀雄,僅因尤秀雄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秀雄本於其與林信揚間之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伊為尤秀雄之繼承人,自亦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地上物面積87.0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

36.3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地上物暨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為林信揚之父林興旺與被上訴人之婆婆尤林桂枝所共有,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尤林桂枝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嗣後林興旺之應有部分於78年間由林信揚取得,並經林信揚於82年間同意尤秀雄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尤林桂枝對此未曾表示反對,應認林信揚與尤林桂枝間有另一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林信揚乃無償同意尤秀雄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分別輾轉自林信揚及尤林桂枝受讓取得,則被上訴人除應同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外,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則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亦否認林信揚與尤秀雄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受林信揚與尤秀雄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均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信揚及尤林桂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437/2544 、107/2544。嗣後尤林桂枝於98年9 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尤瑞霖、尤富紳、尤昶詠,應有部分各為107/7632;林信揚之應有部分則經尤富紳於99年3 月23日拍定取得,尤富紳於同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18/7632 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尤瑞霖、尤昶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418/7632 、107/7632、107/7632。

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父尤秀雄於82年間所興建,尤秀雄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取得。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林信揚與尤林桂枝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林信揚與尤林桂枝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興旺與尤林桂枝所共

有,而尤林桂枝所興建之門牌屏東縣○○鎮○○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可見林興旺與尤林桂枝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證人尤林桂枝到場證稱: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林興旺購買,惟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林興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時,亦未告知伊得使用之範圍為何,伊買受應有部分後,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黑瓦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足見尤林桂枝與林興旺間並任何關於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之約定,且尤林桂枝自始均不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亦無可能與林興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何時經尤林桂枝與林興旺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為何等事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林興旺與尤林桂枝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林信揚於78年間受讓取得林興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同意尤秀雄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尤林桂枝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林信揚與尤林桂枝間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證人林信揚到場證稱:伊取得林興旺之應有部分後,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與尤林桂枝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乃伊姐即尤秀雄之配偶林秋蘭所指定,伊同意林秋蘭或尤秀雄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沒有告知尤林桂枝,又伊雖於原審作證時向原審法官表示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惟伊並不知道分管協議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 、226 頁);證人尤林桂枝亦證稱:伊並未與林信揚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也不知道尤秀雄要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顯見林信揚不曾使用系爭土地,亦不曾與尤林桂枝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依證人林信揚所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乃林秋蘭所指定,益見林信揚與尤林桂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已逾24年,其間不曾有共有人出面表示反對,即遽謂系爭土地經林信揚、尤林桂枝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曾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⒊從而,林信揚與尤林桂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尤瑞霖、尤昶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418/7632 、107/7632、107/7632,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01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自尤秀雄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6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並未經林信揚與尤林桂枝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乃林信揚分管使用之位置,據以辯稱輾轉受讓林信揚及尤林桂枝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應同受拘束,並執以辯稱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林信揚與尤秀雄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輾轉受讓林信揚之應有部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105年度上字第137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105 頁)。惟證人林信揚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有同意尤秀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於本院則到場證稱:林秋蘭跟伊說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則表示系爭土地是父親林興旺留下來的土地,大家都有份,如果她想蓋就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林信揚就其究係同意尤秀雄或林秋蘭使用系爭土地,前後所證不一,則林信揚是否確有同意尤秀雄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尤秀雄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姑不論林信揚與尤秀雄間是否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乃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所有人之繼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證人尤林桂枝到場證稱:尤秀雄不曾告知伊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尤秀雄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林信揚及尤林桂枝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可見尤秀雄於興建之初,對於其他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可能表示反對,早有預見,則其既仍在未徵得當時共有人尤林桂枝之同意下,甘冒風險,占用上開土地,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前揭判決,其事實均係針對土地為單獨所有,且使用人無從預見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共有,且使用人得以預見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

於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一事,早有知悉,其執意受讓取得應有部分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尤秀雄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而仍僅得共有人中1 人之同意,即率爾占用土地,自應自行承擔他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可能表示反對之不利益,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設有明文,惟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固將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逕占用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乃為使父母得有安養之居所,一家齊心協力、省吃儉用,始興建完成,對伊及伊之家人有情感及精神上之價值云云,惟上訴人於新北市已有置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房屋),且系爭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現經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編號B 部分鐵皮屋則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尚不致使上訴人流離失所,亦不致使其蒙受財產上之莫大損害,則上訴人徒以己身情感,即遽謂被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既未能提

出證據加以證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7 月27日(即被上訴人107 年7 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90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亦設

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為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 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32平方公尺(87.01 +36.31 =123.32)。又系爭土地附近並無車站或商圈,僅房屋、民宿、農田參雜其中,生活機能及交通均不甚便利,亦有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5 至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418/7632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3元(計算式:123.32×88×0.06×7418/7632 ×1/12=5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測現場,以證明尤林桂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而得認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