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世鉉訴訟代理人 姚湘鈴被 上訴 人 賴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向伊表示欲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惟無力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203,400 元,伊遂經上訴人同意,委由上線葉瀚鴻於105 年9 月5 日代上訴人刷卡203,400 元,以繳納入會費。又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之初,唯恐收入有限,生活困難,而於105 年10至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10萬元。嗣後上訴人遲未清償上開款項,伊與葉翰鴻遂要求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簽發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含入會費20萬元(原為203,400 元,僅以20萬元計算)及借款10萬元】之借據、本票各1 紙,並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4 月20日。惟上訴人其後僅於106 年2月15日清償5 萬元,尚欠25萬元未為清償。又葉瀚鴻已於10
7 年1 月4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5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或葉翰鴻代為刷卡203,400 元以繳納入會費,此乃被上訴人自行委由葉翰鴻代為刷卡,與伊之意思相違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返還20萬元,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匯款7 萬元及分次交付現金3 萬元,合計10萬元予伊,乃係為幫助伊,其性質為贈與,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返還1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徵得上訴人同意,委由葉翰鴻代上訴人刷卡繳納入會費203,400 元,並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所載30萬元,其中10萬元與葉翰鴻無關,純係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復自陳: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伊親自為之,伊瞭解借據及本票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51 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發借據及本票時,對於尚欠葉翰鴻20萬元及被上訴人10萬元,並無異議,且承認有上開債務存在,倘上訴人未曾負欠葉翰鴻及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衡情當無簽發借據及本票之理。又上訴人自承:伊於106 年1 月5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該5 萬元係為清償借據上所載3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見上訴人與葉翰鴻、被上訴人間確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葉翰鴻20萬元及伊10萬元,該30萬元債務業據上訴人清償其中5 萬元,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等語,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5 年9 月5 日簽訂慶云公司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惟無力繳納入會費203,400 元,亦不曾同意由葉翰鴻代其刷卡203,400 元以為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於簽訂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當日,同時簽訂代刷卡同意書,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並有慶云公司檢送本院之代刷卡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觀諸上開代刷卡同意書上載明:「一、立書人一即刷卡人(下稱刷卡人)葉翰鴻與立書人二即購買人(下稱購買人)張世鉉(按即上訴人)茲此同意,由購買人委託刷卡人,為購買人支付慶云公司之入會費、慶云商品組合3 個、福罐2 個,刷卡人並已收受購買人交付之現金,共計貳拾萬參仟四佰元整……二、刷卡人收受前揭現金後,將以刷卡方式代購買人向慶云公司繳交購買商品之費用……」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由葉翰鴻代為刷卡繳納入會費203,400 元,至為灼然。又上訴人自承:伊於105 年10月5 日至106 年7 月5 日,均有在慶云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欲進入慶云公司上班,必須先行繳納入會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葉翰鴻先行代其刷卡繳納入會費203,400 元一事,當知之甚詳,且有同意,否則實難想像上訴人在未繳納入會費之情形下,竟能順利進入慶云公司工作。是上訴人辯稱其對於葉翰鴻代為刷卡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不曾同意云云,洵無可採。其次,金錢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而以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用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移轉所有權」,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其他方式,使借用人實際取得款項,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葉瀚鴻間確有達成由葉瀚鴻代上訴人刷卡繳納入會費203,400 元之合意,且經葉瀚鴻實際代為刷卡,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葉瀚鴻以代刷卡之方式交付借款,互核上訴人簽發前揭借據自承向葉瀚鴻借款20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與葉瀚鴻間確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開代刷卡同意書上固記載:「刷卡人(按即葉瀚鴻)並已收受購買人(按即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計貳拾萬參仟四佰元整」等語,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該203,400 元予葉瀚鴻,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葉瀚鴻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文件足憑,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匯款7 萬元及分次交付現金3 萬元,合計10萬元予伊,其性質為贈與,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惟自上訴人簽發前揭借據及本票,表示負欠被上訴人10萬元債務觀之,足認上開1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且兩造均稱:其等於103 、104 年間因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而認識,但一直到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後才有金錢往來,之前都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何密切關係,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贈與上訴人高達10萬元金錢之動機。此外,上訴人就上開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其辯稱上開1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0萬元乃其貸與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