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彥伊被上訴 人 陳正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起訴被告蔡慧英部分,另行裁定之),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正光均為陳有展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上訴人因未婚且無子嗣,故將被上訴人之子陳彥佑視如己出,並長期給予金錢資助,又將派下權利讓與陳正光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見陳彥佑長期無業賦閒在家,乃停止金錢資助,引起陳彥佑不滿,竟以上訴人已無陳有展祭祀公業派下權為由,要求上訴人遷出祖厝。嗣於民國107年7 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上訴人使用祖厝內公用廚房之電鍋,被上訴人竟在警察與眾人面前辱稱上訴人竊盜,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被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上開祖厝前庭處,公然以客語「呀力司」(即雜種之意)辱罵上訴人,亦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指控,皆已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另對陳彥佑提出竊盜、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及對被上訴人、蔡慧英提出毀謗之刑事告訴,又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應為濫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賠金額過低,伊名譽不只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警察在場過程中並無怒罵上訴人或毀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事件過程之完整影像可證。又被上訴人係因聽聞上訴人與陳彥伊不斷毀謗其子陳彥佑之名譽,一時氣憤之情緒發洩之語助詞,並無針對上訴人之意,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口出「竊盜」之語部分:上訴人主張:107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其使用祖厝內公用廚房之電鍋,被上訴人乃於警察與眾人面前公然侮辱其竊盜,貶損其人格與名譽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觀之,兩造係因祖厝內廚房擺放之電鍋所有權歸屬而生爭吵,其對話內容先是被上訴人之妻蔡慧英質疑電鍋為何擺放在祖厝廚房內,並報警前來處理,陳正光隨即稱電鍋為共同生活圈所共同使用,蔡慧英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則當場表示:此為竊盜等語。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而為客觀判斷,至其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查被上訴人當場口出此為竊盜等語,上訴人聽聞後其個人主觀上或許感覺受損,惟兩造當場爭執電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乃對電鍋為何會擺放在祖厝廚房內乙事表示自己之評價,若是立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均能認知此係因兩造看法不同所致,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論實不足以動搖或降低第三人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再者,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係在祖厝廚房之非對外開放空間內所為,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是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亦無貶損之危險,故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口出客語「呀力司」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於上開祖厝前庭處,以客語「呀力司」(即雜種之意)公然侮辱其名譽之事實,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3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8、89至9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又關於被上訴人所為針對之對象,此參其於答辯狀稱:「陳正義乃繼續霸屋侵占的動作. . . 導致我方於去年2018年7/28日至今仍不敢進入名下之祖厝,後續又於2018年12/8、12/22 日及2019年5/10日發現不斷張貼在祖厝附近之公開場合用以毀謗屋主陳彥佑的布條」(見原審卷第69頁)、及在場之人陳彥伊於原審陳稱:「陳彥佑要趕陳正義出去,我說陳正義以前都有給陳彥佑每週1200元生活費,為何還要趕陳正義走,陳彥佑說有借據嗎?有收據嗎?蔡慧英就說陳正義拿電鍋,所以7 月28日那天是因為生活費及拿電鍋的事情而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62反面頁),由上開事證可知,兩造發生爭吵衝突之起因應為祖厝之使用分配彼此互有歧見,而被上訴人及其妻、子質疑上訴人居住在祖厝內是侵害其等權益所致,則以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上訴人所稱「雜種」之詞語,應是針對居住於祖厝內之上訴人所為無疑。又客語「呀力司」(雜種)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毀貶、否定他人人格之意,屬於使人難堪之負面評價,被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祖厝外庭院對上訴人說出上開侮辱詞語,已使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顯然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被上訴人雖答辯以:因聽聞上訴人毀謗其子陳彥佑之名譽,一時氣憤之情緒發洩之語助詞,無針對上訴人之意,且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確已損害上訴人名譽,業如上述,而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所為認定及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侮辱性詞語侮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高職畢業,已退休,106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而被上訴人106 年度所得7 萬3,808 元、財產總額293 萬6,959 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參以兩造衝突之起因、上訴人因名譽受損所受心理痛苦程度及其他客觀情狀,本院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