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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素梅被上訴人 孔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相鄰,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將其51號房屋原有傳統斜瓦屋厝敲除改建為鋼構屋頂,惟上訴人於更換屋頂及移除磚塊過程損害被上訴人房屋牆壁,致49號房屋牆壁嚴重漏水,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8元確定,上訴人並已給付上開款項,而於該案中本院曾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表示:「上開漏水情形主要為本案建物與鑑定標的物接合之導水功能失效…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等語,而被上訴人欲修繕49號房屋時,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被上訴人乃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49號房屋外牆(即與51號房屋相鄰外牆之間隙)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經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等語,嗣被上訴人請施工人員於49號房屋施作天溝及於外牆施作包裹鐵衣工程,因兩造所有房屋間之空隙僅有10公分,施工人員僅能於51號房屋一樓屋頂方能施作工程,被上訴人遂聲請執行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內容,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後表示其僅能依判決書執行,無法命上訴人將51號房屋一樓屋頂供被上訴人施工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92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使用51號房屋一樓屋頂寬2 公尺、長25公尺、面積為50平方公尺,以施作包覆鐵皮及天溝等房屋防水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92 條之權利客體不包含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51號房屋屋頂,又上訴人於107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僅同意被上訴人依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施作天溝,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51號房屋屋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792 條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民法第792 條明文規定使用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物」,立法者有意地將利用他人建築物排除在本條規定之外,並非法律漏洞,原審判決率予類推適用,違反民法第79

2 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設若本件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92 條規定之餘地(假設語氣),然民法第792 條係因為修繕必要而准予「暫時」利用,而非永久使用,然原審判決竟判准被上訴人得永久使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又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以包覆鐵皮方式修復漏水之認定與前案判決認定不符,違反爭點效。就被上訴人房屋就應採取何種修復漏水方式始屬必要,於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為重要爭點,且經雙方充分攻防而有爭點效。前審法院因此認定修復之必要方式只有配置天溝導水、

PVC 排水管洩水之方式,外牆包覆鐵衣並不屬之,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民法第792 條規定「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已限定須「必要」之修繕方式始得使用鄰地,以免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過重之負擔。是故,「鐵衣」是否為必要之修復方式,自須審究。且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51號建物得否主張鄰地使用權部分,兩造已做成107 年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筆錄拘束,不應任意重行起訴,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

㈣、49號房屋牆壁漏水雖因上訴人過失引起,然上訴人亦因此賠償60,008元(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已付出相應代價,實無道理因上訴人一時過失要求上訴人「無限容忍」被上訴人,且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

2 條規定,與上訴人有無過失並無關連,原審判決實有不當。

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49號房屋與51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上訴人先前改建過程中損害被上訴人49號房屋牆壁,致49號房屋牆壁嚴重漏水,經訴訟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008元;後被上訴人欲修繕49號房屋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兩造又再訴訟,並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鄰地借用於相鄰建物亦有明定準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

2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鄰地使用權乃基於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之目的,限縮土地所有人之權限,俾使周圍鄰地得以開發,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

⒉又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第774 條

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 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由此可知,立法者有鑑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因社會變遷,人類行為模式日趨複雜,從早期社會單純之相鄰「土地所有人」關係,衍生出多樣的相鄰關係,乃增訂民法第800 條之1 ,目的亦為物盡其用及調和類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是依民法第800 條之

1 規範意旨,使鄰地使用權得使用者,原僅限於土地,於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規定下,建築物亦有準用之餘地。

⒊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

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依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

800 條之1 規定,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僅適用於使用土地而不包含建物,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借用確為必要:⒈承上所述,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

⒉經查:

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只要施作天溝即可云云。然查:

兩造確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訴訟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PVC 排水管洩水之方式解決漏水問題;然經證人陳建文於原審證稱:只作天溝沒有效果,還要做水切,再從牆壁作鐵衣才行,鐵衣是因為51號房屋施工造成49號房屋牆壁破洞才需要做的,作了鐵衣就不需要天溝,作鐵衣需要在51號樓頂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必須做水切,及從外面做鐵衣才有辦法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審酌證人陳建文係從兩造第一次訴訟之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開始就已擔任證人,對本件兩造房屋之情況應最為了解,其證言當屬可信,故被上訴人稱需施作鐵衣,確屬必要。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違反爭點效及一事不再理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亦自承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第2 、3 項有約定:「49號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則於不損害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屋及不使用該房屋所佔用土地之前提下,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前開建物之外牆進行塗抹牆壁、設置鐵衣等防水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確實有施作鐵衣始能達防水之情形,業經證人陳建文證述如前,故符合兩造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爭點效及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㈣、末上訴人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得永久使用51號房屋屋頂屬判決違背法令;及要求上訴人無限容忍被上訴人實不合理云云。然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於施工之範圍及期間內使用上訴人屋頂,並非無限使用上訴人屋頂;且支付修繕之賠償金額與容忍修繕過程使用屋頂乃屬二事,且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所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誤會。

㈤、承上,是依目前之施工工法、技術,若不施作鐵衣將無從達防水之效果,將使49號房屋難以使用。從而,本件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工程期間,使用51號房屋屋頂以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2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1 樓屋頂,於寬度2 公尺、長度25公尺、面積共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以包覆鐵皮、施作天溝等方式施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確認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