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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呂秀芳被 上訴 人 簡銘輝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芊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銘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9,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銘輝負擔10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芊霈前以其母林秀惠名義召集合會,期間自民國

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10日止,共29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扣方式,於每月10日開標(下稱合會一),伊參加3 會,已繳納20會活會會款。惟上開合會自第21會起即未再開標,亦未再向伊收取會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李芊霈返還已收取之會款30萬元。

㈡被上訴人簡銘輝參加伊召集之合會,期間自107 年4 月15日

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共18會,每會會款為2 萬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下稱合會二)。被上訴人簡銘輝參加2 會,於107 年5 月15日第2 會開標時,以外加標息1,

800 元得標,其得標之合會金32萬元,伊已於107 年5 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全數存入其所指定被上訴人即其妻李芊霈所有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上訴人簡銘輝所剩另一活會部分,僅按月繳納會款

2 萬元至107 年9 月15日第6 會為止,此後即未再繳納,並表明欲止會,此部分伊未再收取任何會款。其次,被上訴人簡銘輝就其已得標之死會部分,自107 年6 月15日第3 會起,應按月繳納會款2 萬1,800 元,惟其僅繳納至107 年10月15日第7 會,此後11會即未再繳納,扣除已繳6 會活會會款,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5 會死會會款10萬9,000 元(21800 ×5 =109000),均係由伊代墊給付得標會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簡銘輝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李芊霈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㈡被上訴人簡銘輝應給付上訴人10萬9,000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芊霈應給付另筆4 萬元會款予上訴人,暨駁回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李淑雅給付1 萬3,500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芊霈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會一係林秀惠所召集,被上訴人李芊霈僅係協助林秀惠邀集會員,並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會首為被上訴人李芊霈,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李芊霈返還其已繳納之會款,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簡銘輝不曾參加合會二,亦不曾取得任何合會金,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之32萬元,究係何款項,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簡銘輝既未曾參加合會二,上訴人以其代為墊付死會會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簡銘輝返還10萬9,000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芊霈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合會一部分,已得標者標息最高為800 元,依此計算,伊至少已繳納20會活會會款25萬2,000 元【(0000-000 )×3 ×20=252000,就此部分,伊僅請求被上訴人李芊霈返還25萬2,000 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芊霈、簡銘輝應各給付上訴人25萬2,000 元及10萬9,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芊霈給付25萬2,000 元部分: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合會一之會首為被上訴人李芊霈云云,

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合會單,其上記載會頭(會首)為林秀惠(見原審卷一第6 頁),則該合會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李芊霈所召集,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合會一會員葉登輝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母叫伊參加合會一,伊母說這是被上訴人李芊霈的母親起會的,關於活會會款部分,在被上訴人李芊霈的母親生病前,伊都是拿現金給伊母,再由伊母轉交給被上訴人李芊霈的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反面、199 頁);證人即合會一會員吳素雪亦到場證稱:伊參加合會一,係被上訴人李芊霈之母所邀約,但會單上沒有寫到伊的名字,關於會款,在被上訴人李芊霈之母生病前,伊都是交給被上訴人李芊霈之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可見會員葉登輝、吳素雪均係將會款交予林秀惠,參諸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為會首應負義務之規定(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參照),自應認合會一之會首為林秀惠,而非被上訴人李芊霈。至證人即合會一會員蘇姿云固到場證稱:係被上訴人李芊霈邀約伊參加合會一的,會首為被上訴人李芊霈,關於會款,伊都是交給被上訴人李芊霈或其妹李淑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亦證稱:伊當初參加合會一時,被上訴人李芊霈不曾告知會首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會員蘇姿云對於合會一之會首究為何人,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復與會單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就合會一之會首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李芊霈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其主張該會會首為被上訴人李芊霈云云,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李芊霈辯稱會首為林秀惠等語,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李芊霈既非合會一之會首,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芊霈返還其已給付之會款25萬2,000 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銘輝給付10萬9,000 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設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簡銘輝代墊給付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共10萬9,000 元,惟為被上訴人簡銘輝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簡銘輝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合會二會單上,確記載被上訴人簡銘

輝為會員,且於107 年5 月15日以外加標息1,800 元得標第

2 會,據此計算,該次合會金共32萬元【(18-2)×20000=320000】,而系爭帳戶於107 年5 月17日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2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 至109 頁),互核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銘輝曾參加合會二,共參加2 會,於107 年5 月15日第2 會開標時,以外加標息1,800 元得標,合會金共32萬元,經伊於同年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尚屬非虛。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簡銘輝不曾參加合會二,亦不知曉該合會,復未取得任何合會金,且林秀惠生前亦曾使用系爭帳戶,該32萬元可能為林秀惠生前得標之合會金云云,惟其等所辯,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簡銘輝指定將合會金存入被上訴人李芊霈所有系爭帳戶,衡情亦非毫無可能,則被上訴人簡銘輝猶執詞辯稱其未曾參加合會二,亦未曾取得合會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簡銘輝確曾參加合會二,並得標第2 會,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規定,自負有按月交付會款2萬1,800 元(20000 +1800=21800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簡銘輝就其未交付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5 會死會會款10萬9,000 元一節,並未加以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會二之會首,因被上訴人簡銘輝未交付上開10萬9,000 元死會會款,伊不得已代為墊付等語,亦屬非虛。從而,被上訴人簡銘輝因上訴人代其墊付10萬9,000 元之死會會款,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銘輝返還10萬9,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銘輝給付其10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芊霈給付其25萬2,000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