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賢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為被告,惟原審逕自將被告改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原審未經聲請或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即逕為判決,於法均有不合,核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惟兩造均陳明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變更,則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陳錦彰於民國86年5 月3 日,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嗣後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所承受,其後該新園分行經裁撤,由上訴人承受。陳錦彰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上訴人於88年6 月23日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8074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次,陳錦彰於91年1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等5 人於91年4 月11日,就被繼承人陳錦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伊僅分得現金500 元。上訴人於92年
5 月19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就伊對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債權(伊之固有財產,下稱系爭存款債權)15萬5,371 元,主張抵銷。嗣後伊於105 年間,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伊僅於繼承陳錦彰之遺產500 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將面額525 元支票寄交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及收受該支票,則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因前案確定判決及伊之上開清償而溯及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其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再者,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92年5 月19日主張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顯非屬伊之任意清償,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抵銷伊之系爭存款債權,不符抵銷之要件(上訴人並無主動債權存在),則系爭存款債權即未因抵銷而消滅,伊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仍然存在,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依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598 條、第
603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5,371 元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5 月19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
5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超過其遺產之債務仍不消滅,僅係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清償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數額,仍不得請求該受領之債權人返還。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溯及效力,解釋上應係指債權人在98年6 月10日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公布施行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或未提起訴訟或仍在訴訟中程序未終結時,繼承人如有獲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項特別要件之勝訴判決,得逕為主張以排除執行之情形,而非擴張及於修正前一切清償行為(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5 項規定)。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5 項規定,「已清償之債務」,應不限於任意清償,即如依強制執行等非任意清償,亦應包括在內。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已因前案確定判決及其嗣後之清償,而溯及不存在,請求伊返還155,371 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抵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本件因抵銷而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應認屬於任意清償。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所定之清償,並不限於任意清償,強制執行等非任意清償亦應包括在內。準此,縱使本件因抵銷而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非屬任意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不合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存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之存款已先被圈存,伊才去與當時之新園分行協商,且不論係新園分行或臺灣銀行總行,最終均未同意伊提出之清償條件,則後來伊之存款被抵銷,不能認為係經伊同意,亦不能認為係出於伊之任意清償。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所定之清償,應僅限於任意清償,本件既非任意清償,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即屬不合法,上訴人不得再保有該筆款項,伊得請求返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錦彰於91年1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共5 人,上開5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陳錦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㈢、被上訴人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等5 人於91年
4 月11日,就被繼承人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及現金500 元為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其中現金500 元,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分歸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取得。
㈣、陳錦彰於86年4 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嗣後該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為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所承受。陳錦彰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於88年6 月23日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90年10月24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196 號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主動債權),於92年
5 月19日就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帳戶(被動債權,原告固有財產)行使抵銷權抵銷15萬5,371 元。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5 年訴字第663 號判決「確認本院96年12月7 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500 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確定(確定日期:106 年
8 月29日)。
㈦、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清償525 元後,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573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項、第5 項。按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且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之3 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採負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所定之清償,並不限於任意清償,強制執行等非任意清償亦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主動債權),於92年5 月19日就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帳戶(被動債權,原告固有財產)行使抵銷權抵銷15萬5,371 元,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5 年訴字第663 號判決「確認本院96年12月7 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500 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確定,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清償525 元,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惟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公布施行前所為抵銷而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15萬5731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598 條、第6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15萬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程耀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
┌─┬─────────┬────────┬─┐│編│被繼承人陳錦彰死亡│分割繼承登記後之│ ││ │所留之遺產(重測前│財產(重測前地號│ ││號│地號) │)歸屬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 │龍段000 地號土地,│地,陳世星、陳世│ ││1 │應有部分6 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分各18分之1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2 │龍段000-0 地號土地│地,陳世星、陳世│ ││ │,應有部分6 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分各18分之1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3 │龍段000-0 地號土地│地,陳世星、陳世│ ││ │,應有部分6 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分各18分之1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4 │龍段000-0 地號土地│地,陳世星、陳世│ ││ │,應有部分6 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分各18分之1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5 │龍段000-0 地號土地│地,陳世星、陳世│ ││ │,應有部分6 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分各18分之1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6 │溪子段000 之00地號│地,陳吳虧應有部│ ││ │土地,應有部分1100│分1100分之40 │ ││ │分之40 │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 │ ││7 │溪子段000 之000 地│地,陳世傑應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有部分1100分之40│ ││ │1100分之40 │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 │ ││8 │溪子段000 之00地號│地,陳世傑應 │ ││ │土地,應有部分2 分│有部分2分之1 │ ││ │之1 │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9 │溪子段000 之00地號│地,陳吳虧應有部│ ││ │土地,應有部分2 分│分2分之1 │ ││ │之1 │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10│溪子段000 之000 地│地,陳吳虧應有部│ ││ │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0000000之93959│ ││ │0000000 分之93959 │ │ │├─┼─────────┼────────┼─┤│ │坐落屏東縣○○鄉○○○鄉○段同地號土│ ││11│溪子段000 之000 地│地,陳吳虧應有部│ ││ │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0000000之93959│ ││ │0000000 分之93959 │ │ │├─┼─────────┼────────┼─┤│ │現金500元 │陳碧珠分得 │ ││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