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阮慧慧被 上訴人 哥白尼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攸容訴訟代理人 劉邦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哥白尼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上訴人未繳交自民國99 年1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合計97個月之管理費,依被上訴人所屬大廈住戶規約約定,106 年6 月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931 元(每坪44元、坪數總計120.795 平方公尺即37坪、電梯維護費每月300 元);106 年7 月後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2,116 元(每坪調整為49元,電梯維護費30
0 元),故上訴人總計積欠188,602 元【計算式:( 1,931元×90個月) +(2,116 元×7 個月)=188,602 元】。詎上訴人履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從未接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規定,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設立登記資料、會議紀錄及簽到文件、授權書等資料。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規約,與本件提出之規約並不相同,益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設立,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記錄涉及管理費變動及計算依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簽到簿,且依規約約定,委託書須以書面為之,並有制式格式。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出席人員名冊,日期為
106 年12月6 日,該名冊僅22人簽到,惟會議紀錄上卻有27人出席,會議記錄與簽到簿兩者顯然不合。又22人代理出席者,有3 人係委託代理出席,但未見委託書,且其他人是否為本人亦未勾選,文件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亦有疑義。另者,出席紀錄所示權數比例為61.2%,亦與會議記錄權數不合,僅有51.2%,經扣除所謂委託人之部分,出席率僅有44.7%,顯見該次會議之文件記載形式,確有可疑。此外,該次會議有選任管理委員,惟會議記錄卻未有此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規約之修改業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區公所核准,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阻止上訴人帶房客看屋,且被上訴人從不處理鄰居於大樓走道上擺放椅子、盆栽、腳踏車三輛之事,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大門無法開啟,並對鄰居所裝設監視器非法攝錄影像等問題置若罔聞,上訴人自無庸繳納管理費。末者,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需繳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係請求自99年1 月起計算之管理費,因管理費係屬「月繳」,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哥白尼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自99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合計97個月之
管理費,且據住戶規約約定,106 年6 月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931 元(每坪44元、坪數總計120.795 平方公尺即37坪、電梯維護費每月300 元);106 年7 月後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116 元(每坪調整為49元,電梯維護費300 元),上訴人共積欠188,602 元【計算式:(1,931 元×90個月) +(2, 116元×7 個月)=188,602 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然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而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㈡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已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而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㈠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所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 1月8 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沈攸容,亦經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12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2847600 號函附申請報備書(原審卷第192 頁及本院卷第73至175 頁)甚明,足見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及沈攸容為被上訴人之適格法定代理人等事實,首堪認定。又依93年3 月修訂之哥白尼大廈組織規約第12條「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收費標準:費用收繳以戶為計算單位,每月暫訂住戶44元/ 坪、店面21元/ 坪繳納之,電梯保養費每月300 元、汽車清潔費每月 220元、機車清潔費每月150 元,對講機及擴音單保養費每月10
0 元。二、收費方式: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底前繳交當期之管理費,由住戶逕交管理室代為收繳. . . 。」(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依規約授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茲上訴人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承上,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開規
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成立等語,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已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㈠「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張貼公告之。」,93年3 月修訂之哥白尼大廈組織規約第5 條第11、13項(原審卷第28頁)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定與經過,被上訴人係延用舊有之收費標準,並於106 年5 月10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將每坪收費標準由44元調整為49元,有106 年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受開會通知,且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出席人數容有疑義,又會議記錄與簽到簿等相關文件之紀錄並不一致等情,然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23戶出席,以14票表決同意通過管理費之調漲,並決議自106 年7 月1 日起實施,業經核閱前開106 年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甚明,並有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 份(本院卷第163 至175 頁)附卷可憑,足見該次會議之出席、表決人數均與上開約定相符。況經遍閱全卷,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次會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認定無效,自難逕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之管理費部分,依上開93年3 月所修訂之規約,每坪為44元,自106 年7 月後之管理費收費,則依上開106 年5 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以每坪49元為收費標準,再加計電梯保養費300 元。是以,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尚與規約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阻止上訴人帶房客看屋
,且被上訴人從不處理鄰居於大樓走道上擺放椅子、盆栽、腳踏車三輛,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大門無法開啟,並對鄰居所裝設監視器非法攝錄影像等問題置若罔聞,上訴人自毋須繳納管理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屋前及電梯、樓梯、走道等公共空間,並未擺放及堆置椅子、盆栽、腳踏車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 至169 頁及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可稽,是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已啟疑竇。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涉及各住戶之個人公德心問題,與管理費之繳納與否,迥然有別,兩者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哥白尼大廈組織規約,與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哥白尼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差異等情。然上開文件一為大廈組織之規約,另一則為住戶間權利義務規範之規約,兩者本屬不同規約。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前述合法、有效之哥白尼大廈組織規約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迭如上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指摘上開各規約、決議之真正性,核屬無稽。
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關於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繳納自99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之管理
費188,60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代收管理費,揆上說明,本件管理費之收取自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管理費係按月繳納,並於107 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可憑。是以,自此向前回溯5 年前即102 年4 月前之管理費請求,依上說明,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其就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應自10
2 年5 月開始起算。換言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
2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共94,472 元,另自106年7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管理費則為14,791元,合計為109,
2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管理費109,2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上開所請部分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 │哥白尼大廈管理│哥白尼大廈組織規│ 備註及說明 ││ │委員會住戶規約│約 │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本件 │被上訴人相同,規約不同 ││時點│院101年度雄小 │ │ ││ │字第828號 │ │ │├──┼───────┼────────┼────────────┤│製作│93年11月23日 │93年3月 │規約制定時間不明 ││時間│ │ │ │├──┼───────┼────────┼────────────┤│名稱│哥白尼大廈管理│哥白尼大廈組織規│名稱及內容均不同 ││ │委員會住戶規約│約 │ │├──┼───────┼────────┼────────────┤│目錄│無 │有 │哥白尼大廈組織規約無製作││ │ │ │時間,是否為真正規約,仍││ │ │ │有爭執 │├──┼───────┼────────┼────────────┤│總則│表明全體區分所│有總則說明;且表│內容不同 ││ │有權人及住戶有│示 │ ││ │遵守義務 │ │ │├──┼───────┼────────┼────────────┤│條數│21條 │24條 │內容不同 │├──┼───────┼────────┼────────────┤│召集│提前15天以面通│提前10天以書面通│被上訴人未提出通知證明 ││方式│知 │知 │ │├──┼───────┼────────┼────────────┤│文件│應保管文件且不│應保管文件且不得│ ││保管│得拒絕閱覽 │拒絕閱覽 │ │├──┼───────┼────────┼────────────┤│設置│基本設置5名 │基本設置7名 │設置委員不同 ││管理│ │ │ ││委員│ │ │ ││會人│ │ │ ││員 │ │ │ │└──┴───────┴────────┴────────────┘附表二:
┌────────────────────────────┐│1、坪數換算: ││(1)、共用部分:104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18=18.73512平││ 方公尺。 ││(2)、層次四層:總面積82.01平方公尺、陽台20.05平方公尺, ││ 合計102.06平方公尺。 ││(3)、坪數總計:18.73512平方公尺+102.06平方公尺=120.795平││ 方公尺×0.3025=36.54坪(四捨五入37坪) ││2、計算式: ││(1)、自102年5月至106年6月,共計49個月,則管理費以每坪44 ││ 元加電梯維護費300元,為94,472元【(44×37+300)× ││ 49=94,472元】 ││(2)、106年7月至107年1月,共計7個月,則管理費以每坪49元計││ ,加電梯維護費300元,共為14,791元【(49×37+300)×││ 7=14,7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