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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温滿妹

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被 上訴 人 鍾世全

李陳金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漢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6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63之1 地號,下稱系爭150 地號土地),西側與被上訴人李陳金英所有同段

152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15

2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被上訴人鍾世全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犁頭鏢段63之12地號,下稱系爭149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49 、150 、152 地號土地與同段146、15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惟重測結果與兩造使用現況有明顯差異,且系爭150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149 、152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有增加,可見重測結果應有錯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鍾世全所有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界址。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陳金英所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鍾世全、李陳金英則以:兩造土地除於106 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外,不曾實施測量,自不應以使用現況確定土地之界址,而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鍾世全所有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A 、C 點之連接實線(下稱B 、A 、C 點之連接實線)。㈡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陳金英所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 、D 點之連接實線(下稱A 、C 、D 點之連接實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系爭149 地號土地間,有其等堆置之輪胎及設置之鐵絲網,並種有1 、20棵檳榔樹,自應以此認定上開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下稱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又系爭150地號土地原為何振宗所有,何振宗死亡後由其等共同繼承,而系爭150 地號土地於何振宗取得之初,與系爭152 地號土地間即有埋設石頭作為界址,自應兩端石頭中間之連線,認定該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甲3 、甲4之連接實線(下稱甲、甲3 、甲4 之連接實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1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鍾世全所有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㈢確認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陳金英所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甲、甲3 、甲4 之連接實線。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14

9 、15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 、A 、C 點之連接實線,系爭

150 、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A 、C 、D 點之連接實線,原判決據此認定,尚無違誤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關於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間,經其等堆

置輪胎及設置鐵絲網為界,位置即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而該連接實線範圍內之土地自始均為其等所占用,被上訴人鍾世全不曾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因此該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云云,惟查,上訴人温滿妹自陳:系爭150 地號土地為伊婆婆何劉春甚所購買,嗣後移轉登記予伊夫何振宗,何劉春甚購買土地時並未測量土地之範圍,而僅由出賣人口頭告知土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鍾世全陳稱:伊取得系爭14

9 地號土地時,並未測量土地之範圍,伊亦不知土地之範圍為何,當時僅由買賣雙方口頭約定土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直至106 年間,始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一節,為上訴人温滿妹及被上訴人鍾世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於106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以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世全對於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為何,均不清楚,自難依其等使用土地之現況認定界址所在。是上訴人徒以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上有其等放置之輪胎及鐵絲網,且被上訴人鍾世全不曾占有使用上開連接實線範圍內之土地,即遽謂該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上開連接實線云云,並無可採。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149 、150 地

號土地各以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及B 、A 、C 點之連接實線(即重測時經界線)作為界址,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比較,結果略以:系爭149 地號土地,如以

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3,369.5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74.41平方公尺;如以B 、A 、C點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3,535.5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91.59 平方公尺;系爭150 地號土地,如以B 、甲

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4,545.3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78.3 平方公尺;如以B 、A 、C 點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4,368.5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57平方公尺等情,則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以B 、

A 、C 點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其面積顯然較為接近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又B 、A 、C 點之連接實線,接近直線,此與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大致吻合(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反之,B 、甲1 、甲2 、甲之連接實線則呈現彎曲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截然不同,益徵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上訴人所指B 、甲1、甲2 、甲之連接實線。從而,系爭149 、15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B 、A 、C 點之連接實線。

㈢、關於系爭150 、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50 、152 地號土地間,早於何振

宗取得土地之初,即已埋設石頭作為界址,自應以首尾兩端石頭中間之連線,即甲、甲3 、甲4 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云云,惟查,何振宗取得系爭150 地號土地之初,並未測量土地之範圍,業據上訴人温滿妹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上開石頭之埋設,乃未經測量所為,未必與界址相符,自不足憑以認定界址之所在。又上開石頭之埋設並非筆直,且其大小、形狀參差不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則上開2 筆土地於埋設石頭之初,究竟係以石頭之中間或邊緣為界,實無從得知,亦難僅取首尾兩端石頭之中間連線作為界址之所在。是上訴人徒憑己意,遽謂系爭

15 0、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甲、甲3 、甲4 之連接實線云云,顯無可採。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150 、152 地

號土地各以甲、甲3 、甲4 之連接實線及A 、C 、D 點之連接實線(即重測後經界線)作為界址,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比較,結果略以:系爭150 地號土地,如以甲、甲3 、甲4 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4,545.3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78.3 平方公尺;如以A 、C 、D 點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4,368.5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57平方公尺;系爭152 地號土地,如以甲、甲3 、甲4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11,43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6.9 平方公尺;如以A 、C 、D 點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面積為11,441.82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3.82平方公尺等情,系爭150 、152 地號土地以A 、C 、D 點之連接實線作為界址,其面積顯然較為接近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則被上訴人李陳金英辯稱系爭150 、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A 、C 、D 點之連接實線等語,即較為可採。從而,系爭

150 、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A 、C 、D 點之連接實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應確定系爭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 、A 、C 點之連接實線;系爭150 地號土地與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A 、C 、D 點之連接實線。原審為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