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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木林即吳泰君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尤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六畊綠景民宿及自住,於民國103 年10月向被上訴人陳尤秀蓮承租屏東縣○○鄉○○村○○路○○○ 號南北側房屋兩間及其附屬該房屋之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於104 年10月14日換約,並且簽訂租約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第1 年至第6 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7 年至第8 年每年租金60萬元,承租人自第2 年(即10

5 年)起於每年10月7 日前1 次給付租金5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13日持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強制執行第2 年的租金50萬元,惟系爭租賃物於105 年9 月間因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來襲,致招牌掉落,鐵皮屋頂毀損,水電設備受損,圍牆樹木倒塌,水溝淤積不通,經伊雇工修繕花費15萬3,300 元,此等因颱風受損之修繕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即得對所負之租金債務,相互抵銷。其次,系爭租約雖約定由伊負責魚池之安全管理,但不包括支出費用,伊為維護房客安全,搭建安全圍籬、看台並設置燈光共花費30萬2,807 元,並且支付魚池電費1 萬8,352 元,工作物皆附合成為系爭租賃物之一部,並有利於被上訴人,伊即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並據以抵銷租金債務。另外,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起租賃存續期間,竟以拆除電錶、水錶,將民宿房客趕走等方式,嚴重妨害民宿經營,伊受有損害16萬4,042 元,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抵銷租金債務。此外,伊經營民宿,增建餐廳、接待區、烤肉區,內部重新裝潢,支出有益費用281 萬6,359 元,預計可使用10年,系爭租約於107 年10月13日終止,有益費用殘值餘168 萬9,815 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據以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租金50萬元,相互抵銷之後,已毋須給付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已經約定租賃物之修繕(含水電維修)由上訴人負擔,伊無庸負擔修繕費用15萬3,300 元。系爭租約並且規定魚池安全管理由上訴人負責,有關維護魚池安全相關支出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何況上訴人整修魚池,是方便民宿經營,讓房客釣魚,為經營民宿所應支出之成本,豈有將整修魚池之安全花費30萬2,807 元以及電費1 萬8,352 元等經營成本轉嫁出租人負擔之理?此外,上訴人拖欠租金兩期以上(即105 年10月以後的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1 月16日終止,伊已無忍受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負返還租賃物之責,其支付房客退房費等成本,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租賃物亦約定租賃期滿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改裝或增建部分歸屬出租人,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上訴人並無足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毋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⑴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8萬9,354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抵銷代墊水費2 萬1,858 元以及押租金12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4 年10月14日

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第1 年至第6 年年租金50萬元,第

1 年之租金50萬元應於104 年10月、11月、12月及105 年1月、2 月每月繳納10萬元;第2 年50萬元租金應於105 年10月7 日前1 次繳納;第7 年至第8 年年租金為60萬元,上訴人已繳納第1 年之租金50萬元。

㈡系爭租賃物之西側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南側、北側房屋間之魚池興建看台、圍

籬及燈光,並予以維護,總計支出30萬2,807 元。㈣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止繳納魚池電費共計1萬8,352 元。

㈤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共繳納4 萬3,

716 元之水費(含系爭租賃物北側房屋及被上訴人自住之西側房屋前半段)。

㈥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以本院104 年度屏院公字第0010

00987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未繳納第2 年50萬元租金(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有無足資抵銷之債權存在?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修繕費用15萬3,30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颱風來襲,租賃物受損,經其雇工修繕花費15萬3,300 元,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租約第7 條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

1 項規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房屋之稅捐、地價稅,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水電費、營業衍生之稅捐、租賃物修繕(含水電維修)」,足見兩造約定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物修繕,文義明白,出租人有意排除民法第429 條第1 項所定修繕義務之意甚明。上訴人雖稱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負責修理」,依此反面解釋,前後文對照,系爭租賃物只有因自然毀損由其負責修繕,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生損壞,出租人須負修繕之責,故租賃物因颱風來襲受損,被上訴人須負責修繕云云,惟租約第5 條前段有關危險負擔,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事所當然,本來即無待約定,損害賠償之注意義務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分屬二事,第5 條後段約定房屋自然受損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強調即便房屋受損與承租人無關,有修繕必要時仍由承租人負責,依此文義前後對照或反面解釋,均不足以排除第7 條特約之適用。因此,系爭租約既然規定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物之修繕,上訴人主張其雇工修繕花費15萬3,3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得抵銷租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設置魚池圍籬、看台、燈光花費30萬2,807 元,以及魚池電費1 萬8,352 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搭建安全圍籬、看台並設置燈光共花費30萬2,807 元,並支付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魚池電費1 萬8,352 元,工作物皆附合成為系爭租賃物之一部,看台及電費尤其與安全維護無關,均有利於被上訴人,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云云,惟查,租約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 項規定:「租賃標的物前方魚池之安全管理由乙方負責」,可見被上訴人住在西側房屋,兩造共用門牌號碼,簽約之前,知道上訴人經營民宿,房客進出頻繁,唯恐房客失足,跌落魚池,特別約定上訴人負責安全管理,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發生糾紛,則兩造既然約明魚池之安全管理由上訴人負責,有關魚池周圍圍籬以及設置燈光,有關安全維護之花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且,上訴人搭設看台位在魚池上方,並且放置座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目的明顯供房客觀景賞魚,有助民宿吸引客人,皆為上訴人經營民宿之成本花費,則上訴人設置魚池圍籬、看台、燈光以及支付魚池電費,既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支付費用經營民宿,總體財產即有所增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16萬4,042 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租約存續期間,以拆除電錶、水錶,將民宿房客趕走等方式,妨害其經營民宿,其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6萬4,042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以此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非法手段妨害上訴人行使承租之權利。上訴人固稱其於106 年12月5 日起訴主張抵銷之後,所欠租金債務未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催告並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於107 年10月13日方告終止云云,然行使抵銷之主、被動債權,各自獨立,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未規定承租人行使抵銷權,即有延後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效果,截至10

7 年1 月,上訴人拖欠租金兩年以上,違約情事已達租約所定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程度,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24日即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144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該事件因被上訴人收回租賃物撤回而告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催告並終止租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已無占用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未再提供租賃物供上訴人繼續使用,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租約存續期間,妨害其經營民宿,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6萬4,042 元云云,尚不可採。

㈣有益費用168萬9,815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經營民宿,增建餐廳、接待區、烤肉區,內部重新裝潢,支出有益費用281 萬6,359 元,預計使用10年,租約終止時殘值餘168 萬9,815 元,得依民法第4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惟按民法第4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判決先例)。經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4 項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及增建部分於租賃期滿歸屬甲方,乙方不得惡意損壞」,足知兩造約定承租人歸還租賃物,不得請求任何改裝、增建之費用,改裝、增建之利益歸屬出租人。其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項雖然記載「租賃期滿」,然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並無「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之相關約定,則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著眼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交還租賃物之處理。尤其租賃目的在經營民宿,兩造於簽約之前,均知可以改裝或增建,租約未予區分記載「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之處理,自是租賃雙方未預料到拖欠租金以致租約提前終止,則系爭租約無論租約期滿,抑或租約終止,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之處理,均應適用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因此,兩造間對於租賃物所為改裝、增建之利益,既約定歸屬出租人,足認兩造對於有益費用之償還,已有相反之特約,排除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上述足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兩造對於原審有關抵銷代墊水費2 萬1,858 元以及押租金12萬元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強制執行程序逾38萬9,354 元及自107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