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杰陞
林宗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洪譽芳被 上 訴 人 薛名翔(即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劉金玉(即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915元,且不得將廢水排入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上訴人就金錢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且亦不得將廢水排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及排水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43 地號土地及同段1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 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共有,同段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薛丁富所有。系爭59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5.65平方公尺,其水溝占用系爭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下稱舊水溝),均無合法權源,則薛丁富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嗣薛丁富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薛丁富之繼承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
7 年1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5,915元。又系爭59號房屋與同巷57、61號房屋之水溝,原均係經過系爭159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開57、61號房屋屋主葉再添、林勇以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提供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設置水溝(下稱新水溝),並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新水溝以排水至公共排水溝。惟薛丁富及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之新水溝,則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廢水排入新水溝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915元。㈡被上訴人不得將廢水排入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之新水溝。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9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及舊水溝,均於薛丁富購入該屋之前即已設置,且舊水溝係由13戶房屋共同使用,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其價額應由13戶共同分擔。新水溝為被上訴人等13戶屋主共同出資設置,且上訴人已同意葉再添、林勇以新水溝排水,則被上訴人同以新水溝排水,乃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於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將廢水排入新水溝,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2 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
3 地號土地所鋪設之磁磚,係至107 年3 月間始拆除,且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非按申報地價計算,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薛丁富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為給付;又舊水溝僅有3 戶房屋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就所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3 ,而非1/13。再者,被上訴人現將廢水排入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A 部分土地),再排入新水溝,惟新水溝並非被上訴人與葉再添、林勇等人共同出資設置,被上訴人應於系爭59號房屋重新設置排水設備往屋前排水,不得將廢水排入編號A 部分土地及新水溝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本金8,558 元及廢水排入新水溝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薛丁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558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將廢水排入編號A 部分土地及新水溝。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114 至120 頁、本院卷第317 至323 頁),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143 、159 地號土地均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㈡系爭161 地號土地及系爭59號房屋前均為薛丁富所有,薛丁
富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3日就上開土地、房屋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㈢系爭59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現已除去。
㈣系爭59號房屋與他屋共用之排水溝占用系爭159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現已除去。㈤上訴人與葉再添、林勇於107 年2 月8 日以本院106 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606 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設置水溝(即新水溝),並同意葉再添、林勇以新水溝排水至公共排水溝。
㈥系爭143 、159 地號土地自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排泄之家用廢水通過系爭143 地
號土地編號A 部分土地及新水溝,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59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遮雨棚、圍牆於薛丁富買受系爭59號房屋前即已存在云云,惟並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薛丁富有何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縱認薛丁富有久占土地之情事,始終均屬無權占有。又薛丁富因占有使用上開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起算,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系爭14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共有)之日(106 年2 月13日)起算。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至107年1 月10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頁)。本院審酌系爭143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附近均為住家,並有屏東縣南州國中、南州國小等情,有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綜合系爭143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交通狀況及利用情形,本院認以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又系爭143 地號土地自105 年至
107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亦有如前述,依此,薛丁富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共331 日),就其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所應償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615 元(計算式:1200×5.65×10% ×331/
365 =615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⑵系爭59號房屋與他屋共用之水溝(即舊水溝)占用系爭15
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59號房屋與同巷35、37、39、41、43、
45、47、49、51、53、55、57、61號等其餘13間房屋,為連棟鋼筋混凝土造之店鋪、住宅,均係由正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欣宜營造有限公司建造,於69年間建築完成,上開14間房屋之化糞池均為預鑄裝置式圓形化糞槽,埋設於各該屋後法定空地地面下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331 頁),並經調閱屏東縣政府(68)屏建市(南)字第017 至017-15號建造執照及(69)屏建市(南)字第073 至086 號使用執照卷宗查明無訛;嗣上訴人不願舊水溝繼續設置於系爭159 地號土地,經鄉公所協調後,由系爭59號與同巷37、39、41、43、45、47、49、51、53、55、57、61號共13間房屋之屋主各出資6,
000 元,統一交由被上訴人劉金玉處理建造新水溝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並經證人蘇世德(為同巷45號房屋所有權人蘇姵丞之兄)、郭中富(為同巷43號房屋屋主)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4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舊水溝係由13間房屋共同使用一節,應堪認定,是以,薛丁富就舊水溝占用系爭159 地號土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僅為總價額之1/13。又系爭159 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及利用情形,均與系爭143 地號土地相同,則以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則以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13日取得系爭1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僅計至107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及系爭159 地號土地自105 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等,計算薛丁富自
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共331 日),就其占用系爭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所應償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6元(計算式:1200×3.05×10% ×331/ 365×1/13=26)。
⒊綜上,上訴人就薛丁富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系爭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僅為641 元(計算式:615 +26=64
1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2 元,已超逾上開金額,惟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尚無從改為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薛丁富之繼承人,業據前述,則其等對於薛丁富所遺之不當得利債務,自僅應於繼承薛丁富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
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蓋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所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即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因不願舊水溝繼續設置於系爭159 地號土地
,經鄉公所協調後,由系爭59號與同巷37、39、41、43、
45、47、49、51、53、55、57、61號共13間房屋之屋主各出資6,000 元,統一交由被上訴人劉金玉處理建造新水溝事宜,有如前述。又證人陳安泰到場證稱:鄉公所人員叫伊○○○鄉○○路○ 巷之房屋後方幫住戶施作水溝,因該部分非屬鄉公所業務,鄉公所人員表示施作費用要向13戶住戶收取,嗣其委託被上訴人劉金玉收齊,再交予伊;伊係依據鄉公所之協調結果為施作,施工時上訴人也知情,並有指示施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至376 頁),復核諸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施工現場照片及證人陳安泰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209 頁),堪認新水溝之設置及其位置,確均已得上訴人同意。再依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之調解結果,上訴人原負有容忍葉再添、林勇以新水溝排水至公共排水溝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同以新水溝排泄家用廢水,除係合法使用自己與他人共同出資之建造物外,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亦屬輕微。又新水溝僅於同巷57、61號房屋屋後設有分支,於系爭59號房屋後方則未設有分支,觀諸編號A 部分土地既鄰近新水溝,且位於系爭143 地號土地最邊陲畸零之處,則被上訴人經由編號A 部分土地排水,以通往新水溝,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反之,倘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編號A 部分土地及新水溝排泄家用廢水,則其污水管路之設置即須大幅更動,甚而系爭59號房屋之結構及完整性均有遭破壞之虞,所費不貲,而上訴人所獲利益,則微乎其微,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超過上訴人所得利益,且二者相差甚為懸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之權利即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排泄之家用廢水通過系爭143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土地及新水溝,即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薛丁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
558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將廢水排入編號A 部分土地及新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8,558 元及不得將廢水排入新水溝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