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黃鈞麟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富香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241 之41、241 之31、241 之40、241 之32地號,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伊所有,同段1056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因無適宜之方法聯外通行而屬袋地,必須藉由東側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057之6地號土地(現由伊承租)及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至屏東縣○○鄉○○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以至公路。又系爭4 筆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供伊胞姊邱育蘭居住使用,而邱育蘭因行動不便,必須藉由電動四輪車代步,為使其得以順利通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在土地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屬袋地,並不爭執。惟系爭4 筆土地均自分割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段241 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林段1086地號,下稱重測前241 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均屬同一人所有,得藉由分割前241 之5 地號土地銜接屏東縣○○鄉○○路,並非袋地,系爭4 筆土地係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自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其他土地,再經由重測前241 之5 地號土地銜接原勝路,而不得主張通行伊所有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又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其通行寬度亦以1.5 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舖設水泥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㈢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 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法直接聯外通行,均屬袋地。系爭4 筆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供被上訴人胞姊邱育蘭作為住家使用。
㈡、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供堆放雜物使用。
㈢、系爭4 筆土地原均藉由同段1057之6 地號及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屏東縣○○鄉○○路。
㈣、系爭4 筆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沿革,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鄰地負通行之義務。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 筆土地均自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而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41 之5 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訴外人李珍祥所有,嗣後因買賣,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至9 頁、第12頁、第94至103 頁、第155 至16
3 頁)。又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南側與屏東縣○○鄉○○路○ 段相通,往東銜接原勝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民國95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0950250132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地籍圖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191 至196 頁),且重測前241 之5 地號土地現為大同路5 段之一部,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足見分割前
241 之2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則系爭
4 筆土地既因土地分割始成為袋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早於53年間起即陸續分割出多筆土地,且分割後臨大同路4 、5 段部分之土地(即重測後中林段1071至1081地號土地),其上業經興建至少10棟房屋,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上訴人復陳稱:系爭4 筆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係藉由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以至原勝路,期間至少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已長久未通行分割前241 之2 地號土地所分出之其他土地甚明。是上開土地既多年未供系爭4 筆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復經興建房屋,倘被上訴人欲再無償通行上開土地,勢必將拆除至少10棟房屋,兩相權衡之下,被上訴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甚微,而房屋所有人及公共利益因此蒙受之損失甚鉅,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無償通行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此主張。
⒊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主張無償通
行權,並經拒絕通行,自不得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喪失無償通行權云云,惟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並因此喪失無償通行權,業據前述,自無可能再對上開土地所有人主張無償通行權,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以1.5 公尺為已足,其主張通行寬度達2.5 公尺,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經查,系爭4 筆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鄉○○路,現供堆放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而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已有7 、8 年未據上訴人使用,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衡情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減損當不至於甚鉅。況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前均藉由系爭1056之
5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期間達10年之久,已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應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又上開通行範圍係沿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平行往南2.5 公尺劃設,尚不致造成土地割裂而難以利用,應屬對於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系爭4筆土地均屬住宅區用地,其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邱育蘭作為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邱育蘭因行動不便,僅能藉由電動四輪車代步等情,復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邱育蘭1 人獨居該處,除須使其電動四輪車得以進出外,尚須使一般自用小客車得以順利進出,以接送邱育蘭,方得就土地為通常使用等語,即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處所,雖為直線而無大角度之轉彎,惟考量電動代步車、一般車輛、消防救護車輛及人員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應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2.5 公尺,堪稱必要且適當。上訴人對此辯稱:邱育蘭代步使用之電動四輪車,僅寬約70公分,通行寬度1.5 公尺已足供通行,無需將寬度拓寬至2.5公尺云云,顯然未慮及一般自用小客車及消防救護車輛進出土地之需求,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56之
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開通行範圍與屏東縣○○鄉○○路銜接處有約30公分之高低落差,且有一電線桿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056之5地號土地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又為使系爭1056之5 地號土地得以供電動代步車及車輛通行使用,亦應認有鋪設水泥道路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開設柏油道路部分,因本院已依其請求,准許其開設水泥道路,爰不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56之
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56-5⑴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重測後中林段1086地號(即重測前241 之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以證明該筆土地經徵收前,為訴外人李展和及李展雄所共有,且其等於土地徵收前不曾移轉登記予他人,足證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重測後(大新│重測前(老埤│備註 ││段) │段) │ │├──────┼──────┼───────────────┤│571 │241-16 │56.5.20 分割自241-2 ││ │ │65.11.4 分割增241-53、241-54分││ │ │割增加571-1 │├──────┼──────┼───────────────┤│重測後(中林│重測前(老埤│備註 ││段) │段) │ │├──────┼──────┼───────────────┤│1017 │241-2 │53.11.24分割增241-6 ││ │ │55.1.15分割增241-7~241-13 ││ │ │56.5.20分割增241-14~241-16 ││ │ │56.12.14分割增241-17~241-21 ││ │ │82.6.15分割增241-80~241-83 │├──────┼──────┼───────────────┤│1018 │241-80 │82.6.15分割自241-2 │├──────┼──────┼───────────────┤│1019 │241-81 │82.6.15分割自241-2 │├──────┼──────┼───────────────┤│1020 │241-82 │82.6.15分割自241-2 │├──────┼──────┼───────────────┤│1021 │241-83 │82.6.15 分割自241-2 ; ││ │ │分割增1021-1、1021-2 │├──────┼──────┼───────────────┤│1036 │241-20 │56.12.14分割自241-2 │├──────┼──────┼───────────────┤│1037 │241-21 │56.12.14分割自241-2 │├──────┼──────┼───────────────┤│1038 │241-22 │58.2.1分割自241-17 │├──────┼──────┼───────────────┤│1039 │241-17 │56.12.14分割自241-2 │├──────┼──────┼───────────────┤│1040 │241-18 │56.12.14分割自241-2 │├──────┼──────┼───────────────┤│1041 │241-19 │56.12.14分割自241-2 ││ │ │59.5.28分割增241-49 │├──────┼──────┼───────────────┤│1042 │241-56 │67.3.28分割自241-49 │├──────┼──────┼───────────────┤│1043 │241-49 │59.5.28分割自241-19 ││ │ │67.3.28分割增241-56 │├──────┼──────┼───────────────┤│1044 │241-7 │55.1.15分割自241-2 │├──────┼──────┼───────────────┤│1045 │241-23 │58.5.28分割自241-14 │├──────┼──────┼───────────────┤│1046 │241-27 │58.5.28分割自241-14 │├──────┼──────┼───────────────┤│1047 │241-24 │58.5.28分割自241-14 │├──────┼──────┼───────────────┤│1048 │241-8 │55.1.15分割自241-2 ││ │ │59.4.19分割增241-48 │├──────┼──────┼───────────────┤│1049 │241-25 │58.5.28分割自241-14 │├──────┼──────┼───────────────┤│1050 │241-48 │59.4.9分割自241-8 │├──────┼──────┼───────────────┤│1051 │241-14 │56.5.20分割自241-2 ││ │ │58.5.28分割增241-23~241-27 ││ │ │58.11.4分割增241-28~241-36 │├──────┼──────┼───────────────┤│1052 │241-9 │55.1.15分割自241-2 │├──────┼──────┼───────────────┤│1053 │ │ │├──────┼──────┼───────────────┤│1054 │245-1 │78.11.4分割增245-2 │├──────┼──────┼───────────────┤│1055 │245-2 │78.11.4分割自245-1 │├──────┼──────┼───────────────┤│1056 │245 │ ││ │ │ ││ │ │ │├──────┼──────┼───────────────┤│1056-5 │ │93.11.19分割自1056 ││ │ │ ││ │ │ │├──────┼──────┼───────────────┤│1056-7 │ │93.11.19分割自1056 │├──────┼──────┼───────────────┤│1056-8 │ │93.11.19分割自1056 │├──────┼──────┼───────────────┤│1056-9 │ │93.11.19分割自1056 │├──────┼──────┼───────────────┤│1057 │ │ │├──────┼──────┼───────────────┤│1057-6 │ │95.3.13分割自1057 │├──────┼──────┼───────────────┤│1058 │241-46 │58.11.4分割自241-10 │├──────┼──────┼───────────────┤│1059 │241-45 │58.11.4分割自241-10 │├──────┼──────┼───────────────┤│1060 │241-28 │58.11.4分割自241-14 │├──────┼──────┼───────────────┤│1061 │241-44 │58.11.4分割自241-10 │├──────┼──────┼───────────────┤│1062 │241-29 │58.11.4分割自241-14 │├──────┼──────┼───────────────┤│1063 │241-43 │58.11.4分割自241-10 │├──────┼──────┼───────────────┤│1064 │241-63 │71.4.9分割自241-29 │├──────┼──────┼───────────────┤│1065 │241-42 │58.11.4分割自241-10 │├──────┼──────┼───────────────┤│1066 │241-30 │58.11.4分割自241-14 │├──────┼──────┼───────────────┤│1067 │241-41 │58.11.4分割自241-10 │├──────┼──────┼───────────────┤│1068 │241-31 │58.11.4分割自241-14 │├──────┼──────┼───────────────┤│1069 │241-40 │58.11.4分割自241-10 │├──────┼──────┼───────────────┤│1070 │241-32 │58.11.4分割自241-14 │├──────┼──────┼───────────────┤│1071 │241-39 │58.11.4分割自241-10 │├──────┼──────┼───────────────┤│1072 │241-33 │58.11.4分割自241-14 │├──────┼──────┼───────────────┤│1073 │241-38 │58.11.4分割自241-10 │├──────┼──────┼───────────────┤│1074 │241-34 │58.11.4分割自241-14 │├──────┼──────┼───────────────┤│1075 │241-37 │58.11.4分割自241-10 │├──────┼──────┼───────────────┤│1076 │241-35 │58.11.4分割自241-14 │├──────┼──────┼───────────────┤│1077 │241-47 │58.11.4分割自241-10 │├──────┼──────┼───────────────┤│1078 │241-36 │58.11.4分割自241-14 │├──────┼──────┼───────────────┤│1079 │241-10 │55.1.15分割自241-2 ││ │ │58.11.4分割增241-37~241-47 ││ │ │62.10.16分割增241-51、241-52 ││ │ │66.10.16合併241-26 │├──────┼──────┼───────────────┤│1080 │241-51 │62.10.16分割自241-10 │├──────┼──────┼───────────────┤│1081 │241-52 │62.10.16分割自241-10 │├──────┼──────┼───────────────┤│1082 │241-15 │56.5.20分割自241-2 │├──────┼──────┼───────────────┤│1083 │241-79 │78.11.4分割自241-16 │├──────┼──────┼───────────────┤│1084 │241-78 │78.11.4分割自241-16 │├──────┼──────┼───────────────┤│1085 │ │86.6.26第一次登記 │├──────┼──────┼───────────────┤│1086 │241-5 │35.6.25 編定為交通用地 │├──────┼──────┼───────────────┤│1087 │ │ │├──────┼──────┼───────────────┤│11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