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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鍾安居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上訴人 何明宗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温嘉璤受 告 知訴 訟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度屏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736 、739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通,參照736 、739 地號土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736 、739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得連接至現有之○○○鄉○○路」,往東通行得連接至現有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並於原審提出方案一、二、三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位置及面積。並於原審聲明:確定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所有736 、73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02 地號)所有人,因736 、739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所需之通行範圍總面積均較往東通行小,且若往東通行需經過

702 地號土地,將使702 地號土地難以利用,以及須拆除上訴人之水電設施,並有702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所面臨行車迴轉角度過大之交通安全問題,故上訴人優先主張736 、739 地號土地均應往西通行。又如本件有往東通行必要,則應利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703 、733 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亦即沿702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往東通行後,再北轉跨越733 地號土地,沿703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地界土地,而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相聯通較為適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736 地號採用原審方案一通行,739 地號則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附圖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所涉土地除被上訴人所有736 、739 號土地為袋地,須經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間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38 地號)亦屬袋地,而有向外通行之需求。若通盤考量上開738 號土地日後之通行,應認739 、736 號土地與738 地號均向西通行而非往東。

㈡、又縱認本件有向東通行上訴人所有702 號土地之必要,應認行經702 號土地中段時,即應向北通行703 號土地。70

3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並無任何積極使用行為,且非供公眾使用,通行此處應無何損害可言。就此,原審雖以向北通行之方案,「將使通行路線呈90度轉角,轉彎較易生危險」、地勢高地落差、及另需通行733 、703 號土地,增加通行距離、面積為由,而認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然而,733 號土地雖屬水利用地,然於通行時仍可跨越使用,無損使用目的;至於703 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立法政策上,原即可供為袋地之周圍地使用,縱予以通行,亦與立法政策無違。至於所謂地勢高地落差、及轉彎等因素,均屬得以克服之障礙,或由須通行之被上訴人自行填土,彌平落差、或利用703 號土地地理位置,設置轉彎弧度,減少轉彎困難,均無礙上開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若依原審所認定之通行方案,僅係便利被上訴人直線通行、及遷就土地地勢高低而繪製,其繪製結果,除損及該方案所示之90.5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所設置水電設施均須遷移外,另將使通行方案北側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然原審對此未予無審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方案不佳,應以附圖二方式通行。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736 及739 地號二筆土地均

為袋地,連同位於736 及739 地號土地中間的737 、73

8 地號土地,應連成一線一併從西側通行聯外,可一併解決737 及738 地號土地之袋地問題云云。惟本件僅有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故應僅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予通行之736 及739 地號二筆土地之情況為判斷。且在736及739 地號二筆土地根本未相鄰之情況下,本即毋庸強硬令二筆土地必須使用同一聯外道路。況對737 、738地號土地而言,往西通過736 地號土地聯外也不一定是最佳方案,故尚難因考量非本件土地之利益,而強令73

9 地號土地捨棄離道路較近之原審方案,反而繞遠路穿過737 、738 地號土地後,再經過736 地號土地始能聯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將使739 地號通過更多土地始能聯外,實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本院自難予以採認。

⑵、上訴人又主張應以附圖二方式,認行經702 號土地中段時,即應向北通行703 號土地云云。然查:

①、703 地號土地較702 地號土地低約1 公尺、733 地號

土地目前為溝渠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3 頁及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查。故若採原審方案,739 地號土地可沿著70

2 地號土地邊線直通國道三號下引道,無須轉彎;但若採用上訴人方案,則須在702 、703 交接處轉彎,故以道路形狀而言,上訴人之方案並無何較有利之處。

②、再者,703 地號土地較702 地號土地低約1 公尺,二

者有相當之落差,若為供通行而就未來道路處填土,將使703 地號土地本身產生落差,對7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將產生使用上的不便利,難謂侵害微小。加以,702 地號土地要連接703 地號土地前,尚須經過733 地號土地,而733 地號土地目前功能為溝渠,供周圍數塊臨地排水所用,倘為供通行而將此部分填土修整為道路或是在上方加蓋,除對土地本身產生地貌改變以外,同時將影響周遭數塊未供通行土地之排水,實難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③、況上訴人所提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整體需要之道路

面積加總計算為94.99 平方公尺,而原審方案僅為90.58 平方公尺,以通行範圍而言,應認原審方案所造成之影響較小。且酌以原審方案大體而言貼近702 地號土地之地界通行,應可認已採取對於702 地號土地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④、承上,應可認原審方案通行702 地號土地之方式,屬

739 地號土地聯外之適宜處所,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通行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5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敬碩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