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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曾清白

曾乙崇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清霖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志晟(兼賴志民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曾清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水管除去;上訴人曾乙崇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賴志民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後上開土地於本院審理中經與鄰地合併及分割,復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即重測後同鄉枋農段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枋寮地政民國107年6月14日、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3頁、本院卷第291、451頁)。被上訴人聲請代賴志民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與賴志民同意(見本院卷第4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上訴人曾清白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埋設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曾乙崇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埋設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1層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因部分地上物已不存在,且系爭346地號土地業經重測完畢,上開鐵皮屋占地之面積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㈠上訴人曾清白應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A、B水管)除去;㈡上訴人曾乙崇應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C鐵皮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土地地號及系爭C鐵皮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與賴志民於原審起訴主張:重測前大響營段313-15、313-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賴志民所共有,上訴人曾清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處埋設水管,於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上種植農作物,上訴人曾乙崇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處埋設水管,於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設置有鐵皮屋,於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種植農作物,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除去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賴志民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曾清白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埋設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賴志民;㈡上訴人曾乙崇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埋設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1層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賴志民。㈢被上訴人與賴志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後,已於本院減縮及更正其聲明,如前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46地號土地之西側鄰地即同段328、327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大響營段317-2、317-3地號,下稱系爭328、327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曾清白、曾乙崇所有,兩造之土地均為繼承所取得,其間之地界未曾變更,上開地上物亦均係依既有地界設置,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之弟賴志民更曾向上訴人曾乙崇承租系爭C鐵皮屋所在整筆土地,則上訴人之地上物自當不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及賴志民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46、328、327地號土地固經重測,惟地政機關未依上訴人之指界施測,地籍調查程序存有瑕疵,重測結果自屬有誤,實則系爭346地號與系爭328、327地號土地間,應以系爭346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西側路緣為經界,上訴人曾清白設置系爭A、B水管及上訴人曾乙崇設置系爭C鐵皮屋所在之土地,本即分別為其等所有,向來亦分別由其等管理使用。地政機關依錯誤之重測結果,認系爭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均在系爭346地號土地範圍內,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所在之土地為其所有,請求上訴人曾清白、曾乙崇分別除去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賴志民先前係因誤認系爭C鐵皮屋之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亦在上訴人曾乙崇所有之系爭327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向上訴人曾乙崇承租上開土地,嗣租約終止後,賴志民申請鑑界複丈,始發現系爭C鐵皮屋之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乃屬系爭346地號土地範圍,且係遭上訴人曾乙崇無權占用。又系爭346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系爭346、328、32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經界有誤,尚無可採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枋寮地政111年3月1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109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5至77、128、129頁、本院卷第287至371頁),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認界址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及原審司法事務官會同枋寮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

50、63頁、本院卷第375至377、393、451頁),堪認為真實:

㈠重測前大響營段313-15、313-66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317-2、317-3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曾清白、曾乙崇所有。

㈡系爭A、B水管為上訴人曾清白所有;系爭C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為35.3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曾乙崇所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以109年度潮簡

字第467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確認重測前大響營段317-2地號土地與同段313-6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110年簡上字第3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N-M-L-K-J點之連接實線;同段317-3與同段313-15、313-6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該附圖所示編號E-F-G-H-I-J點之連接實線,已告確定。

㈣重測前大響營段313-15、313-66地號土地經辦理合併及分割

,並經重測,現系爭3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大響營段317-2、317-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依序為系爭328、327地號土地。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有無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28、327地號(即重測前大響營段317-2、317-3

地號)土地與系爭346地號及同段347地號(即重測前大響營段313-15、313-66地號;枋寮地政函文將313-66誤載為303-206)土地間之界址,係枋寮地政依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枋寮地政之函文誤載為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系爭346地號與同段34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業於110年12月7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惟系爭328、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曾清白、曾乙崇)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因對重測結果有疑義,乃申請異議複丈,經枋寮地政派員檢核重測成果無誤,於111年1月10日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枋寮地政111年3月1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109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71頁),則系爭32

8、327地號土地與系爭346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業經確定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附圖編號E-F-G-H-I-J-K-A1-L-M-N點之連接實線,並作為枋寮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本院就系爭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所在位置,會同枋寮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枋寮地政依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77、393、451頁),則系爭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均位於系爭346地號土地範圍內,至為明確。上訴人於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倘對界址仍有爭議,原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惟其並未為之,徒以土地先前使用情形及航照圖為據,而主張系爭328、327地號土地與系爭3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其指界結果定之,並否認系爭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有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情事,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A、B水管及系爭C鐵皮屋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如前述。上訴人既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一節,亦未再另行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曾清白將系爭A、B水管除去,暨請求上訴人曾乙崇將系爭C鐵皮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清白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水管(即系爭A、B水管)除去;暨請求上訴人曾乙崇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即系爭C鐵皮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