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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上訴 人 魏 福

魏鄭金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被 上訴 人 魏 蘋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 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魏叔傑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4/100000、同段540-8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4建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福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29萬3,663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伊銀行催繳,皆未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被上訴人魏鄭金鑾之夫即被上訴人魏福、魏蘋、魏菱之父魏叔傑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4/100000、同段540-8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並於106 年11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魏福既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為。縱使被上訴人魏福無謀生能力,須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仍不得謂其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準此,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判決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魏鄭金鑾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所居住使用,且魏叔傑生前均係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照顧,因此被上訴人魏菱、魏蘋將所繼承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又被上訴人魏福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眼睛又已失明,完全無謀生能力,目前與其妻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獨子,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其妻雖有工作能力,惟所得有限,僅勉強足敷其母子二人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魏福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且因其日後仍須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而將其繼承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乃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於法尚有未合,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魏叔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魏福積欠上訴人29萬3,663 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魏鄭金鑾之夫即被上訴人魏福、魏蘋、魏菱之父魏叔傑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並於

106 年11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內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30至47-2

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請求判決撤銷,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272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於108 年3 月18日申請系爭540-71、540-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有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上訴人最早係於107 年11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2.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該協議本身形式上是否不利於債務人而為判斷,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魏福以往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日後亦須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因此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使已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之被上訴人魏福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自形式上觀察,即屬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就魏叔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