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曾愛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上訴 人 曾菊芳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核定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合計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地租每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上項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之備位之訴,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該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核定租金,並且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有無經合法終止,是否繼續存在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5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13地號土地),並且占用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合計面積10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與系爭3013、335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上訴人之父曾能祥所有,伊父曾開祥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向曾能祥買受取得系爭3013地號土地,嗣於93年2 月2 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3356地號土地,復於93年2 月6 日向曾能祥買受系爭房屋,曾開祥因為誤認系爭房屋僅只坐落在系爭3013地號土地,而於103 年11月間又將系爭房屋以及系爭301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後申請測量,發現系爭房屋居然占用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合計面積102 平方公尺,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案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 號依據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33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聲明承當訴訟,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供農耕,不能蓋屋居住,屏東縣政府發函認為系爭3356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該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應該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否則依法處罰。因此,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伊即得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外,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上訴人推欠租金多年,爰依基地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 年來的租金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8 月(即租約終止後)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業經撤回,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受曾開祥相贈系爭房屋以來,並未有任何增建或改建,亦未將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即無土地法第10
3 條第2 款所定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敗訴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應准其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1 層平房加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車庫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庫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⑴核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合計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租金每月5,000 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起至返還土地或第1 項所示之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3013地號土地,並有占用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102 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與系爭3013、335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上訴人之父曾
能祥所有,被上訴人之父曾開祥於93年1 月14日向曾能祥買受系爭3013地號土地,並於93年2 月2 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3356地號土地,復於93年2 月6 日向曾能祥買受系爭房屋。
㈢曾開祥於103 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301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遺囑繼承取得系爭3356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33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若干?或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若干?分述如下: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先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35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僅供農耕,不能蓋屋居住,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其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經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建管許可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已如前述,而且,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並無增減,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足證上訴人稱其受曾開祥相贈系爭房屋,現狀如同以往,未有增建或改建之情節為真。則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僅屬私有建築違反建管許可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上訴人受贈取得房屋,亦未改變現狀,將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被上訴人以農牧用地,不能蓋屋居住,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即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自然繼續存在。
㈡按就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租金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固於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給付租金,惟為顧及訴訟經濟,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見)。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33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雙方對於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於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請求核定地租為每月5,000 元云云,惟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查,系爭335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105 年起至今申報地價雖均為每平方公尺208 元,然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差距7 倍之多,顯見申報地價已經不符合市場行情,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仲介業廣告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附近農地百坪出價158 萬元,因認核定地租以農地法定地價之上限(即8 %),核屬相當。據此計算,本件核定租金為每月141 元【102 ㎡×208 元×8 %×1/12=141 ,元以下4 捨5 入】。末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 年來的租金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23日經遺囑繼承取得系爭3356地號土地,其於
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核定租金並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距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期間僅2 年9月又26日,被上訴人逕請求5 年租金,尚屬無憑。而且,核定地租於判決確定之後,始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尚無遲延給付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因此,上訴人欠租數額為4,774 元【14
1 元×33.86 月=4,774 ,元以下4 捨5 入】,並自判決確定起負遲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業經核定地租每月為141 元,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77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依據租賃關係及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33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租金每月14
1 元,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774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