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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善相 對 人 李幸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3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通常程序起訴,應向法院提出訴狀為之,訴狀除應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表明外,依同法第116條所規定之事項,亦應一併記明,而當事人書狀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後,如當事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其所提書狀效力自應視書狀欠缺係違背應記載之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44 條第1 項)或一般規定(如同法第116 、

117 、119 條),當事人書狀違背應記載之特別規定,而當事人又不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自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而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如未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從對之送達,則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自應解為無效。反之,書狀如已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形式上觀之,並非無從送達之處所,自難據此認定該書狀之記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亦不得進而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地址是正確,只是找不到人,要求協助查詢被告之其他住所。伊收到裁定後沒注意看到要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代墊被告之保險費新臺幣114,916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等語,惟抗告人業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則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之起訴狀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規定,本件固經原審職權查詢該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並未有名為李幸娟之人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惟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是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難僅憑被告未設籍於該址即可認定,亦難據此即謂抗告人之起訴狀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規定,則抗告人之起訴狀既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