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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敦明相 對 人 鄧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補字第3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其中29.73 平方公尺(計算式:15.35 +6.38 +8=29.73)部分土地及其上屋齡逾50年建物、鐵皮及貨櫃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

詎原審以整筆土地及該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就上開土地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68元(計算式:29.7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00 元=47,568元),就前開建物、鐵皮及貨櫃等地上物部分,抗告人自承現存客觀上價值約為3 萬元,經核閱抗告狀自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568元(計算式:47,568元+3 萬元=77,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審因抗告人未陳報上開各不動產之價值,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03

2 元,容有未臻週全之處,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