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仁宗相 對 人 柯富麗
林紘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4 月15日、5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指界,則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為14.52 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之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6元(計算式:14.52 ×800 =11,616元)。詎原審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實有違誤。此外,關於本件土地界址之爭執,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關於「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其順序置於同條項第1 款「鄰地界址」規定之後,該款規定應劣後適用。是以,本件應無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測量之必要,逕以「鄰地界址」即抗告人指界之址為認定已足。詎原審以兩造均拒絕繳納前開測量費用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猶經原審以108 年5 月13日裁定駁回在案。準此,原審所為108 年4 月15日、5 月13日裁定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而徵收裁判費。是如抗告人以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尚非不能核定,而無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同段438 (
重測前編為新北勢段462 )地號土地相毗鄰,屏東縣政府於辦理地籍重測時,就抗告人之指界未予採納,致重測後兩造間土地有相對增加及減少之情形。嗣經屏東縣政府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兩造對調處結果仍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茲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雖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B'-C' 之虛擬連接線,嗣經原審當庭詢問其聲明究為何,抗告人復表示須待套繪結果,先以起訴狀之聲明為主,然之後其不願繳納測量費,故無套繪結果可供參酌。又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界址變動減少之面積為14.52 平方公尺乙情觀之,抗告人非僅爭執土地之界址,就土地面積之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核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應以其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主張減少之土地面積為14.52 平方公尺,該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6元(計算式:14.52 ×800 =11,616元)。換言之,原審所為108 年4 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抗告人起訴時已繳納1,000 元裁判費,故無再命補繳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茲原審因兩造均不願預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依上開規定認定本件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猶經原審以108 年5 月13日裁定駁回。是以,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別無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等文字,遽認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末者,倘抗告人未遵期預納或墊支測量費,依上說明,視為撤回本件起訴,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