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曾清白
曾乙崇相 對 人 賴志民
賴志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潮簡字第4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審判費,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因籌錢需時較久,故未依命補繳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分別為抗告人曾清白、曾乙崇所有,起訴請求相對人賴志民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嗣於107 年10月3日訴訟繫屬中追加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開土地與相對人共有同段313-6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惟追加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曾乙崇訴訟代理人曾忠慶,同年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共同代理人洪仲澤、劉家榮、曾國華、郭泓志律師,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128 、177 頁)。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於108 年5 月28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