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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蘇明仁相 對 人 鄭志樹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4 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伊三度偕同管理委員會人員請求相對人開門,欲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2樓房屋檢測,均遭相對人拒絕,可見和解毫無拘束力可言,應屬無效。又上開和解筆錄第1 項固載明:「被告(按即相對人)願將門牌屏東縣○○鎮○○路○○○○○○ 號2 樓二間浴廁之牆壁及地坪水泥砂漿、磁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並重新鋪設磁磚,直至不再滲水為止。」然相對人竟以和解筆錄僅止於水泥、磁磚之修繕,而不及於水管修繕為由,拒絕開門配合檢測,相對人此舉顯難以達成不滲水之目的,足見兩造對於和解筆錄第1 項之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差距,而得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次,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勸諭兩造和解時,僅根據鑑定報告部分內容,以為和解筆錄之撰寫,伊於和解成立後之108 年6 月4 日閱卷,始發現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瑕疵,上開和解顯係伊受騙所為,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3 、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三、經查,請求人雖以相對人對於和解內容不加理會,難以達成修繕目的為由,主張和解無拘束力而為無效云云,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一造得逕持和解筆錄,聲請對他造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力強制他造履行和解內容。查本件經兩造於108 年5月22日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則縱使相對人不願主動依和解內容為履行,請求人亦得逕持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人徒以相對人不願履行和解內容為由,即遽謂本件和解無拘束力,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洵無足採。

四、請求人另主張:兩造對於和解筆錄第1 項之重大爭點有認知上之差距,且和解內容乃根據不完整之鑑定報告所撰寫,伊係受騙始同意和解,足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請求人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除賠償外,相對人需修繕自家漏水源頭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為止(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二第145 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將門牌屏東縣○○鎮○○路○○○○○○ 號2 樓二間浴廁之牆壁及地坪水泥砂漿、磁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並重新鋪設磁磚,直至不再滲水為止。」(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94 號卷二第139 頁),足見和解筆錄第1 項乃完全按照請求人之聲明所為,請求人讓步之部分僅止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已。是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既與請求人訴之聲明第1 項完全相同,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和解筆錄第1 項有何認知上之錯誤,而得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可言。請求人主張兩造對於和解內容有認知上之差距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和解並無請求人所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屬無據。至請求人主張關於水管修繕之問題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亦非和解之範圍,請求人就此部分應另行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