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李南璋
陳秀禎李育昇李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南璋獨資經營之祥興素食店於民國106 年
9 月29日向被告投保業主補償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
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約定祥興素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且祥興素食店受補償之請求時,被告應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所定內容,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有權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又訴外人李正財為原告陳秀禎之夫,原告李南璋、李育昇、李美慧之父,其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受祥興素食店指派外出購買食材,嗣於翌(27)日遭發現陳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土地公廟旁農田內,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會同法醫師相驗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糖尿病,惟李正財之糖尿病控制得宜,並無猝死之可能,其死亡應係因意外所致。則李正財為祥興素食店之員工,因執行職務而死亡,祥興素食店自應負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嗣原告陳秀禎、李育昇、李美慧向原告李南璋為請求,原告李南璋即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李正財並非意外事故而死亡為由,拒絕理賠,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祥興素食店係投保責任保險,祥興素食店未經認定有補償責任確定,被告自無理賠義務可言。又被告就李正財係祥興素食店之員工,及其係因執行職務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經屏東地檢署會同法醫相驗結果,李正財係因糖尿病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因疾病死亡不在理賠範圍內,被告自毋庸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李南璋獨資經營之祥興素食店於106 年9 月29日向被告投保業主補償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
107 年9 月28日止,約定祥興素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且祥興素食店受補償請求時,被告應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所定內容,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有權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人100 萬元。又訴外人李正財為原告陳秀禎之夫,原告李南璋、李育昇、李美慧之父,其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受祥興素食店指派外出購買食材,嗣於翌(27)日遭發現陳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土地公廟旁農田內,經屏東地檢署會同法醫相驗結果,其死因為糖尿病及併發症,嗣祥興素食店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李正財之職災補償,尚未取得對原告李南璋之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它與確定勝訴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107 年8 月29日(107 )南行免字第10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4 、47-55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理賠?㈡原告以李正財因意外死亡為由請求被告理賠,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賦予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且可透過本件訴訟確定原告李南璋負損失賠償責任,非謂原告須先取得對原告李南璋之確定判決,始得向被告為請求,況原告李南璋並不爭執對李正財之死亡負有職災補償責任,其職災補償金額係按薪資計算之固定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亦為固定之100 萬元,此部分均屬確定,倘要求原告必須先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李南璋為職災補償,實屬多此一舉云云。惟查,原告就李正財死亡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並未獲得對原告李南璋之確定勝訴判決或有其它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逕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使非事故當事人之被告,成為訴訟當事人而增加額外訴訟之負擔(如聲請調查證據所需費用及裁判費等),已與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補償,未經本公司(按即被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原告李南璋雖不爭執其對李正財之死亡負有職災補償責任,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不受原告李南璋所為承認之拘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以原告李南璋之承認,進而主張被告受此拘束而應向原告為理賠,則原告向原告李南璋提起訴訟請求職災補償,自非多此一舉。從而,原告對原告李南璋就李正財之死亡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既未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理賠,於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對被告為請求,既屬無據,則關於爭點㈡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告李南璋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