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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鄒世東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原告起訴如未表明上揭三項訴之要素,非特有違兩造對審原則,亦使法院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是以訴之要素如有欠缺,原告之訴即屬不合程式。從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如已經法院裁定定期命為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提出「聲請狀」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惟其書狀僅記載自94年起有多件懸未理賠之保險金及保險理賠爭議、保險業務員故意收取保險費暨照文抄錄民事訴訟法、保險法等法律條文,因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531 號裁定定10日期間命原告補正起訴應備要件,嗣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裁定予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要件及程式,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