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定義相 對 人 李玟君即李雯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 號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並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當時伊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6日由伊母蘇馮琴惠簽收時,伊前已於同年8 月16日出境,同年10月16日始入境,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並不在國內;又系爭支付命令經伊母簽收後,即遭伊父蘇文斌取走藏匿,伊並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一事,且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恐係伊父擅自以伊名義為法律行為,致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伊既未與伊父母同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自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屏東縣○○鎮○○路○○○號為其住所之事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並與戶籍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認定。而聲請人於98年8月16日出境,同年10月16日始入境之事實,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自承係為工作而出境,且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於98年間雖頻繁入出境,惟幾乎每月均有入境紀錄,尚難認聲請人離去其上開住所後,並無歸返之意思,亦即聲請人並非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上開住所,自仍應以屏東縣○○鎮○○路○○○ 號為聲請人之住所。而系爭支付命令往聲請人上開住所為送達時,係由亦住於該處之聲請人之母蘇馮琴惠載明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後簽收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蘇馮琴惠為聲請人之同居人,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由與聲請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蘇馮琴惠收受,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送達;至蘇馮琴惠何時或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聲請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俟聲請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