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謝鎮州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8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自其翌日起算不變期間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聲明異議,始謂合法,今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8日申請聲請支票遺失公示催告,已經一併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提交本院,經法院人員確認收件無誤,才得遂辦流程,本院人員並在異議人公示催告函正本上鈐蓋收件章戳,又於108 年5 月8 日依函繳交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請再行確認卷內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版本,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第559條定有明文。故知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並據以定管轄之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係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影本」3 紙,此參原審卷第3 至5 頁即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此裁定於108 年5 月8日送達異議人,因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6 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雖異議人為上開主張,惟原審卷內確實未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則異議人既未依期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倘檢具相關證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