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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危桂英相 對 人 楊和慶

楊明珠楊欽蘭楊欽香楊和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間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291 號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04 年1 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27日核發,所載伊之住所為屏東縣○○鎮○○路○○○ ○○○號,然伊之戶籍係於同年11月7 日始遷入上址,且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自103 年7 月2 日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且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7,659 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相對人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聲請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鎮○○路○○○ ○○○號等事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前為屏東縣○○鎮○○路○○○ ○○○號,於103 年11月7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其戶籍係於103年11月7 日始遷入屏東縣○○鎮○○路○○○ ○○○號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先依於103 年8 月21日列印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往聲請人屏東縣○○鎮○○路○○○ ○○○號之舊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及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同年11月4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嗣依於同年12月4 日列印之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再往聲請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新戶籍地址送達,又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及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 號卷第4 、17、19至21頁、本院卷第79-7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往聲請人主張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行之,並於103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俟聲請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之住所並非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即未合法送達於其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至於兩造間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固得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惟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