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蘇瓊美受監護宣告 蘇正良之人關 係 人 吳敏豐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第二十四行中關於:訴外人「許文賓、許鶴騰、許翔敦」3 人繼承部分,應更為「許文賓」單獨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明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