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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 請 人 鄭學通相 對 人 鄧開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ㄧ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025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經核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0日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附表㈡,均未屆到期日,執票人(聲請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無從行使期票據上之權利,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㈠ 108 年度司票字第2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107年11月5日│180,000元 │107 年12月30日│107 年12月30日│CH550254│ │└──┴──────┴───────┴───────┴───────┴────┴──┘┌─────────────────────────────────────────┐│本票附表 ㈡ 108 年度司票字第2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2 │107年11月5日│100,000元 │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CH550255│未到期,││ │ │ │ │ │ │駁回 │├──┼──────┼───────┼──────┼──────┼────┼────┤│003 │107年11月5日│100,000元 │108年2月28日│108 年2 月28│CH550256│未到期,││ │ │ │ │日 │ │駁回 │├──┼──────┼───────┼──────┼──────┼────┼────┤│004 │107年11月5日│100,000元 │108年3月30日│108年3月30日│CH550257│未到期,││ │ │ │ │ │ │駁回 │├──┼──────┼───────┼──────┼──────┼────┼────┤│005 │107年11月5日│100,000元 │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20日│CH550258│未到期,││ │ │ │ │ │ │駁回 │├──┼──────┼───────┼──────┼──────┼────┼────┤│006 │107年11月5日│100,000元 │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CH550259│未到期,││ │ │ │ │ │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