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蘇進元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蘇進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已包含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進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進元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向鈞院聲請經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辦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在案。因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業經債權人聲請三次強制執行均無結果,顯見已有客觀遺產變價困難、管理曠日廢時之虞,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蘇進元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
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已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参萬参仟元( 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103 年度司繼第364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既為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故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代墊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3 次強制執行程
序均無結果,是本院認為繼承人之遺產既有前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則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而本件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遺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