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陳明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福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福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福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福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福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福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福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巷○○號)間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受理中,然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次查,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562號拋棄繼承事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證,並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現與被繼承人間之拆物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