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莊瑞霖即陳文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進之遺產管理人,主要工作為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陪同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不動產現場履勘,代收支付命令審核其債務額及法院各項執行命令、其他勞物支出,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未提出任何收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具狀陳報辦理之事項均為勞務支出,並無行政機關開立之收據正本可供憑證( 遺產管理人登記無須繳納規費) 。然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文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並未陪同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是其請求4,000 元費用無從核定,有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