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2號聲 明 人 張景程
張殷菽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朝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5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之。而民法於民國97年
1 月2 日修正公布實施前第1174條原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民法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5 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之規定觀之,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朝坤(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 號)於84年7 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當時年幼,不知繼承之事,嗣收受本院108 年1 月8 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0 號執行命令,始知悉有遺產繼承之事,聲明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朝坤於84年7 月14日遭其子即張嘉群殺害,張嘉群嗣經本院84年度重字第12號判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核無訛,有前開判決影卷可考。張嘉群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喪失繼承權、屬當然失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且失權效力僅及於失權人即張嘉群本身,對於張嘉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生任何影響。次查,本件聲明人係張嘉群之子女,且於繼承開始時即84年7 月14日繼承被繼承人張朝坤、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雖陳述其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0 號執行命令始知悉繼承情事,然查聲明人張景程、張殷菽於被繼承人張朝坤死亡時分別僅年滿6 歲及9 歲,故聲明人是否知悉張嘉群殺害被繼承人張朝坤及被繼承人張朝坤死亡等情,應以法定代理人許美琪是否知悉上開情事斷之。惟查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請求聲明人等人應清償被繼承人張朝坤之借款,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聲明人等人應連帶給付金錢予該第三人,前開事件卷宗雖已銷毀,惟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判決,查核前該判決當事人欄將聲明人及法定代理人許美琪列為被告,且住所地址係高雄縣○○鄉○○路○○○ 巷○○○ 號即法定代理人彼時之戶籍地,亦有法定代理人許美琪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者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前亦向聲明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張朝坤之借款,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聲明人應連帶給付該第三人金錢,該事件卷宗雖亦已銷毀,然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350 號卷宗,查核卷內有8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且該判決理由記載聲明人曾於訴訟中提出答辯,上開判決均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在案,顯見聲明人及法定代理人許美琪至遲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時即知悉張嘉群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喪失繼承權且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朝坤之繼承人一事,聲明人遲至108 年3 月6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