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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 請 人 周秉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金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金祥(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號)與聲請人共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嗣被繼承人洪金祥於101 年11月2 日死亡,無人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前向本院陳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參。嗣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本件聲請之必要性,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該通知,迄今遲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本件欠缺為被繼承人洪金祥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洪金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