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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陳文雄上列聲請人與陳錦惠、陳聰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向債務人陳錦惠、陳聰仁請求連帶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二、承上,若係請求借款(借款金額40萬元),債務人陳聰仁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請陳明是否將該部分請求標的更正為如下:

㈠、債務人陳錦惠應向債權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陳錦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聰仁負清償之責。

三、若係請求票款(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之發票人為陳錦惠,故請釋明請求債務人陳聰仁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20萬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或將該部分請求更正如下:

㈠、債務人陳錦惠應向債權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年○○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錦惠應向債權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年○○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具狀陳報係爭本票2 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