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6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文惠上列聲請人與許忠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票款或借款?
二、如係請求票款,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81926)一紙,票載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1日,發票日為108 年2月21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故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請陳明係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民國
108 年2 月21日?
三、如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聲請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或陳明是否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催告通知函達到債務人滿一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6 月14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