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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3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代 理 人 沈里麟債 務 人 張怡葳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怡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怡葳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債權讓與通知係向債務人張怡葳送達,惟其為未成年人,上開知通知尚難認已達通知之效果,故債權讓與通知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寄其法定代理人張秀麗之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 日提出原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並陳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送達雖係向債務人張怡葳為之,惟該信函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秀麗代收,依經驗法則,可解讀該代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張秀麗。又稱聲請人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時,當事人欄已載明債務人張怡葳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麗,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時,已兼具聲請人代位行使權利通知之效力等語。惟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本件聲請之債權讓與通知若僅對未成年之債務人為之,尚難確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另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有執行力,因此,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聲請人主張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乃屬倒果為因,是聲請人此陳顯不足採。綜上,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以資釋明本件聲請代位行使權利已向其法定代理人張秀麗為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