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48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債 務 人 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宇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9,619元及利息,而聲請人係因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債權之權利人,然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該通知係由讓與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且該通知函之內容未載明上開債權最後由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聲請人,尚難認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重新對債務人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嗣聲請人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表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待取得相關資料後當即陳報等語,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