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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26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94號債 權 人 林錦聰債 務 人 陳易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買回聲請人之股權及清償借款,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股東合約書、匯款證明及本票影本6 紙,票面金額共計120 萬元,惟尚難確認本件請求係借款或票款,且因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尚未屆期之款項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表示,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約定款項(含民宿投資及借款)共計120 萬元,債務人曾口頭承諾以120 萬元結清股權及借款,確實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始簽立本票6 紙為擔保,且因債務人要求分期付款,故兩造間曾協議若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則債務人應一次給付全部之約定款項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兩造間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又所提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8431,到期日:108 年5 月25日、票據號碼:CH338430,到期日:108 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CH338429,到期日:108 年

7 月25日)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尚難認聲請人得主張債務人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清償借款之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借據等相關釋明文件,而無從確認兩造借款或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其聲請自難准許。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