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富國當舖法定代理人 鄭仙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順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富國當舖係為合夥組織型態,故請更正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名稱為「富國當舖、法定代理人鄭仙泓」。
二、經核「借據」之約定內容,其借款期限為至民國107 年2 月14日止,且無「如有一期未繳,富國當舖得為一次追索」之加速條款約定。故應更正此筆請求標的之利息起算日。(即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清償期107年2月14日。)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故請具狀陳明是否將本件利息計算方式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