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鄭宜信債 務 人 鄔兆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鄔兆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鄔兆賢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貸款新臺幣(下同)15,543,70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借據之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有關加速條款之但書約定,聲請人依該項各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雖已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惟寄發債務人該通知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8樓」非戶籍地址,函件亦非本人收受,尚難認已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裁定命其提出重新對債務人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號之4 」為送達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
108 年4 月9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