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李福上列聲請人與蘇月鳳、陳建霖、徐玉茹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票款或借款?
二、承上,如係請求票款,應將本件請求標的分項條列如下:
㈠、債務人蘇月鳳、陳建霖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蘇月鳳應向債權人給付10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徐玉茹應向債權人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三、承上,如係請求借款,依係爭借據形式上所載,借款金額為
100 萬元、借款人為蘇月鳳、保證人為陳建霖,故請①釋明本件聲請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欠款175 萬元之依據②提出對債務人蘇月鳳、陳建霖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等相關釋明文件,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或將本件請求標的更正為:「債務人蘇月鳳應向債權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如對債務人蘇月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建霖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