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37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明璋相 對 人 潘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家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潘家慶給付四會互助會款共計新臺幣6 萬元,故應提出互助會單以茲釋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潘家慶應給付會款之依據,並應提出上開四會合會之互助會單影本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明互助會單因經年累月使用已破損不堪等情等情,然未據提出互助會單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