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52號債 權 人 賴柏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德來之繼承人、蔡阿杜之繼承人、蔡才之繼承人、沈棟之繼承人、陳罔之繼承人、簡元騰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德來之繼承人、蔡阿杜之繼承人、蔡才之繼承人、沈棟之繼承人、陳罔之繼承人、簡元騰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遷移墳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邱德來、蔡阿杜、蔡才、沈棟、陳罔、簡元騰為墓主之相關釋明文件,及遷墓費收據影本,並繳納裁判費500 元,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