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潘玉琴相 對 人 吳愛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愛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愛慧前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然債務人使用期間因交通違規積欠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68,400元未繳納,聲請人代墊部分款項後要求債務人應自行辦理分期繳納手續。詎債務人知悉後置之不理,致聲請人遭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帳戶存款1,131 元,其援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債務人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6,000 元。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罰單欠款清單、行政執行之扣押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惟依上開釋明文件僅能得知係爭車輛確有多筆罰鍰未繳納,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借名購車情事,無從依其釋明文件得證,且亦未提出代墊罰緩之繳納證明以供本院查核,尚難遽認債權人之主張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