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990號債 權 人 蕭義達債 務 人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債 務 人 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
陳士雄
一、債務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宗和、王秀鳳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王秀鳳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陳宗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陳士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分別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之借款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具之支票六紙、債務人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所簽具之支票一紙及債務人王秀鳳所簽具之支票三紙,未據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且債務人陳宗和、王秀鳳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部分,其上亦未有到期日或約定還款日之記載,尚無從推知上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是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或陳明本票提示日,並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債權人於
108 年8 月9 日具狀表示,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並約定以本票或支票為清償工具及借據,故發票日期即為清償日等語,惟非訟事件乃依書面資料為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以發票日期為清償日之約定,故認未約定清償日。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就上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部分及本票無記載到期日部分,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應返還欠款及給付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宗和就支票(票據號碼: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 0、KB00 00000、JB0000000 、JB0000000 )六紙連帶給付部分,依形式觀之,發票人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宗和係其法定代理人而非發票人,且亦無法確認是否有背書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新臺幣375 萬元)請求債務人陳宗和為連帶給付,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