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姎瑄相 對 人 張聖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當事人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參)。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因兩造於本院10
7 年度婚字第139 號事件審理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就視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繳納,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用計1,000 元(計算式:
3,000 ×1/3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